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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4)

(一)鼓励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

(二)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从事养老服务工作的,按照规定给予入职补贴;

(三)养老护理员取得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按照规定给予补助;

(四)推荐优秀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参加各类评选;

(五)鼓励在社会服务机构性质的养老服务组织中开发公益性岗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督管理机制,坚持部门协同、行业监管、属地负责,完善事中事后监督管理措施,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对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民政、财政、发展改革、审计等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政府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保障资金安全。

第四十一条 公安、民政、财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领域的非法集资、诈骗、欺诈销售等违法行为进行监测、分析和风险提示。

第四十二条 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受理有关居家养老服务的投诉举报,民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核实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依法规划建设或者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养老服务组织,是指养老机构、从事居家养老服务的组织以及其他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组织;

(二)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文体娱乐、托养服务的房屋、场地等;

(三)失能老年人,是指按照国家规定评估确认的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的老年人,包含失智老年人。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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