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危险废物管理条例(2)
第十五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明确危险废物产生种类,贮存、利用、处置措施,以及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危险废物危害性的措施,通过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内容需要调整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要求办理变更备案或者重新备案。
第十六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根据危险废物产生、贮存、利用、处置等环节的动态流向,如实建立各环节的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应当保存五年以上。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每年1月31日前通过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如实申报上一年度产生的危险废物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落实污染防治主体责任,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以及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量,降低危险废物的危害性。
第十八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第十九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建造危险废物贮存设施或者设置贮存场所,实行分类贮存,并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的产生,防止污染环境。
常温常压下易爆、易燃以及排出有毒气体的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妥善贮存。
贮存高风险危险废物的单位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环境风险隐患排查治理,贮存高风险危险废物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
禁止以产品、副产品名义转移危险废物。
第二十一条 运输危险废物,应当使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安装、使用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设备设施。
禁止在运输途中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危险废物。
第二十二条 鼓励危险废物经营单位选用先进技术,优化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能力,减少次生危险废物的产生量。
第二十三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利用危险废物生产产品的,应当如实建立产品管理台账,记录生产情况、产品质量情况、有害物质检测情况和销售去向。
禁止将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或者有害物质检测超过相关标准的产物作为产品销售。
第二十四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经营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纳入单位年度培训计划,对相关岗位人员开展教育培训。
第三章 特别规定
第二十五条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督促园区企业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加强危险废物综合利用设施升级改造,推动园区产业循环式组合、企业循环式生产,促进园区危险废物资源化利用和源头减量。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托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建立健全收集网络,统筹组织园区内年产危险废物十吨以下的企业收集、贮存、转移危险废物,鼓励危险废物经营单位为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提供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服务。
第二十六条 工业企业应当优先内部资源化利用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减少危险废物填埋量。利用、处置危险废物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第二十七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规范收集作业过程中产生的油泥、油脚等危险废物,采取日产日清等方式减少贮存时间,降低污染风险。鼓励采用可重复使用的防溢油、防渗漏设施,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
钻井作业过程中使用油基钻井泥浆的,鼓励配套设置预处理装置,提高钻井泥浆的回收利用率,减少废弃泥浆和岩屑的产生量。
第二十八条 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机构对常压罐体进行清洗(置换)作业。
常压罐体清洗场所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选用先进的清洁生产和密闭化工艺,将污染物集中收集、规范处理,不得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清洗废水或者残液、残渣等污染物倾倒、排放。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设置符合条件的危险废物专用贮存设施、场所,对维修活动中产生的危险废物依法规范管理。
第三十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船舶产生的危险废物,或者贮存过程中产生危险废物的,按照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管理。
第三十一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排放工业废水应当符合排污许可证要求。
未按照经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处理,且未排入环境水体的工业废水,按照固体废物管理。产生企业应当在转移出厂前对其开展危险废物鉴别;鉴别为危险废物的,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环境污染隐患排查,在对空闲厂房、废弃院落、废弃井场、窑坑湾塘等重点场所的巡查中,发现非法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等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公安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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