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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危险废物管理条例(3)

第三十三条 涉及危险废物的非法填埋场地的治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有明确责任人的,由相关责任人负责处置,并承担产生的费用;相关责任人拒不处置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处置,相应的处置费用依法向责任人追偿。无法确定责任人的,处置费用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八条 因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中高风险危险废物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一)常温常压下易燃易爆的危险废物;

(二)含有剧毒化学品的危险废物;

(三)含有砷、汞、铅、镉、铬以及铊、锑等重金属的危险废物,不包括含汞灯管、含汞开关、含汞温度计、未拆解的废铅蓄电池;

(四)腐蚀性危险废物;

(五)反应性危险废物;

(六)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应当纳入高风险危险废物管理的其他废物。

前款所称含有剧毒化学品、重金属的危险废物,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鉴别方法和鉴别标准,相关物质为主要有害成分的危险废物。

第四十条 符合豁免要求的危险废物,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豁免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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