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条例(2)
第三章 多元化解
第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能力建设,统筹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公证、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司法救助等资源,促进矛盾纠纷的实质性化解。
第二十条 鼓励当事人优先通过协商自行达成和解;不愿和解或者和解不成的,引导当事人选择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等非诉讼方式化解纠纷。
第二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涉及婚姻家庭、邻里关系、房屋宅基地等民间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当事人未申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主动调解。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本单位内部发生的民间纠纷。
园区管委会、市场管委会、大型商超、游乐场等组织和单位可以设立人民调解组织,做好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第二十三条 经所属人民调解委员会同意,人民调解员可以设立个人调解工作室,个人调解工作室由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命名和管理。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品牌建设,推介和培育个人调解工作室品牌,提高调解工作的社会知晓度。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依法设立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
对医疗、道路交通、劳动争议、物业管理、消费、环保、金融、保险、互联网和知识产权等行业和专业领域矛盾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开展调解。
第二十五条 有条件的商会、行业协会、民事商事仲裁机构等可以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并依法登记为社会服务机构。
商事调解组织可以调解贸易、投资、金融、交通运输、房地产、知识产权、技术转让等领域发生的矛盾纠纷。
第二十六条 商事调解组织可以收取调解服务费,按照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制定收费标准并依法向社会公开;在受理矛盾纠纷前,应当将调解服务费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明确告知矛盾纠纷的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依法开展行政调解,协调处理与行使行政职权相关的治安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社会保障、医疗卫生、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知识产权、环境保护等领域的民事商事纠纷或者行政争议。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法律、法规规定的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有关的民事商事纠纷或者行政争议,有权向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申请行政裁决。
具有行政裁决职能的行政机关应当明确具体负责办理行政裁决案件的机构,将承担的行政裁决事项纳入行政权力事项清单,规范行政裁决程序,及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裁决的权利。
行政机关裁决民事商事纠纷或者行政争议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调解,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裁决。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健全完善和解、调解机制,按照合法、自愿的原则,依法开展行政复议调解工作。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条 民事商事仲裁机构对矛盾纠纷作出裁决前,当事人自愿调解的,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对受理的矛盾纠纷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作出裁决。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登记立案前可以将适宜调解的矛盾纠纷引导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商事调解等先行调解。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登记立案。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登记立案后或者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同意,可以依法进行调解,或者委托、邀请调解组织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人民检察院办理符合当事人和解法定条件的公诉案件、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可以建议或者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邀请相关组织参与协商和解。
第三十三条 对以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给付为内容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当事人通过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可以在达成协议后依法申请司法确认。
具有给付内容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债权文书公证。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和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优化诉讼与非诉讼衔接的矛盾纠纷化解机制,加强与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公证机构和调解组织等单位的协调配合,推动司法确认、公证债权文书与法院强制执行等方面的有机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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