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条例(3)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等案件时,应当加强与人民调解的衔接联动。对“110”非警务事项中的矛盾纠纷,应当按照非警务事项协同机制进行处置,引导当事人通过和解、调解等适当途径化解。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行政机关的联动配合,加强与人民调解的衔接联动,完善参与化解矛盾纠纷工作机制。
第三十七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访事项办理与其他矛盾纠纷化解途径相衔接的工作制度,指导、督促和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开展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第三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工作机制;培育和发展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引导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单位参与矛盾纠纷化解;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信访工作机构等单位的对接,促进各类调解的衔接联动,推动建立以人民调解为基础的“大调解”工作格局。
第三十九条 本市推行“一站式”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
承担平安建设日常工作的机构,应当推动 “一站式”矛盾纠纷化解平台规范化建设,整合各方工作力量,结合多种化解方式,建立登记受理、分流交办、会商研判、监测预警、协同联动等工作制度,及时化解各类矛盾纠纷。
第四十条 区县、镇(街道)承担矛盾纠纷化解职能的单位可以派员进驻本级“一站式”矛盾纠纷化解平台,进驻采取常驻、轮驻、随驻等形式。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协调调解组织、调解力量入驻。
区县、镇(街道)“一站式”矛盾纠纷化解平台应当为入驻单位、组织开展矛盾纠纷化解工作提供保障服务。
第四十一条 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劳动争议仲裁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所需经费给予支持和保障,鼓励社会各界为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提供捐赠、资助或者志愿服务。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人民调解办案补贴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立单位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场所、设施等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社会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将符合条件的矛盾纠纷化解工作委托社会力量办理,所需服务纳入本级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第四十五条 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二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有条件的村(居)和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配有专职人民调解员。
鼓励和支持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和律师、公证员、仲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医生、教师、专家学者、退休政法干警等专业人士担任调解员。
鼓励调解组织和调解行业协会为人民调解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为其履职提供保障。
第四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调解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建立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名册并向社会公开,方便当事人查询。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调解组织健全调解员聘用、培训、考评、奖惩、退出等管理制度,加强对调解员的日常管理。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强化对人民调解组织的业务指导。
第四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调解员职业道德建设,组织开展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专业水平。
第四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调解专家咨询制度,设立调解咨询专家库,向调解组织和调解员提供咨询意见和调解建议。
调解咨询专家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提供咨询意见,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干涉。
第四十九条 承担平安建设日常工作的机构应当强化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数字化建设,推进线上多元化解纠纷服务,推动矛盾纠纷数据信息共享。
第五十条 平安建设组织领导机构应当将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纳入平安建设考核,制定科学合理的考核评价标准和指标体系。
对在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一条 承担矛盾纠纷预防化解职责的部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实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机制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矛盾纠纷化解申请的;
(三)未采取措施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不及时的;
(四)对排查出的矛盾纠纷迟报、漏报、瞒报的;
(五)存在重大决策失误和失职失责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矛盾纠纷化解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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