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电力条例
(2024年12月19日临沂市第二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5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电力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四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电力事业发展,保障电力建设、供应使用和安全运行,维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规划建设、供应使用、设施保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电力事业发展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安全高效、清洁低碳、适度超前、保障民生、服务便利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事业的组织领导,将电力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工作机制,协调解决电力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电力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电力企业应当运用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保障电力可靠供应,为用户提供安全、高效、便捷的电力服务。
用户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供用电合同的约定,安全、有序、节约用电,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利用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发电,推动能源绿色低碳转型,促进电力事业可持续发展。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电力法律、法规和电力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全社会安全用电、节约用电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电力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 电力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电网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国土空间电网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安全可靠优先、开发节约并举、生态环境友好、能源结构优化、科技创新驱动的原则,根据能源资源和电力负荷的分布情况合理布局电力设施。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落实国土空间电网专项规划的要求,配置或者预留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电力电缆通道等空间资源,并将其纳入相应区域的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涵洞等基础设施时,应当统筹考虑地下电力电缆和其他地下电力设施,为其预留位置和通道。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已纳入规划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电力电缆通道和电力设施保护区,并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非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因建设需要,确需对已纳入规划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电力电缆通道的位置进行调整的,应当提供新的电力设施站址、走廊和通道的位置,并进行科学评估论证,依法办理规划调整手续。
第十二条 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土空间电网专项规划组织实施电力设施建设,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不得超出资源环境承载能力新建、扩建电力设施。
电力建设项目涉及土地、房屋征收的,依照土地、房屋征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并给予补偿。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杆、塔基础以及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土地征收。杆、塔基础占用的土地,电力建设单位应当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电力工程与公用工程、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相互妨碍时,双方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跨越、安全防护措施和补偿等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十四条 电力发展应当综合考虑碳达峰碳中和目标、资源条件、供需形势等因素,构建多元协同发展的清洁能源供应体系,合理发展清洁高效煤电和气电,积极发展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氢能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十五条 储能发展应当根据提高电力系统调节能力的要求,结合地区资源优势合理布局抽水蓄能电站和各类新型储能项目,引导储能安全、有序、市场化发展。
第十六条 电源、储能等项目符合国家规定的并网条件、并网标准的,供电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并网服务,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并网标准。
电源、储能等项目业主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保障电网安全,不得私自并网。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供电企业应当为可再生能源发展提供优质高效服务,推动可再生能源科学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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