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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电力条例(2)

供电企业应当优化分布式光伏接网流程,定期统计并向社会公布分布式光伏可开放容量。

第十八条 鼓励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通过多能互补、源网荷储、虚拟电厂等技术,采取自建、租赁、购买储能设施或者购买储能容量等方式,提升友好并网性能。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配电网建设,构建智慧化调度系统,优先调度可再生能源电力,按照规定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并网标准的可再生能源电源项目的上网电量。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同步建设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充电设施建设条件,满足直接装表接电要求。

鼓励、支持已投入使用的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停车场建设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电力设施建设和改造投入,支持农村电网、老旧小区供配电设施改造升级,提高供电质量,改善农业生产和居民生活用电条件。



第三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二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依法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无歧视地向用户提供报装、计量、抄表、收费、结算等各类供电服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保底供电服务。

第二十二条 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移动客户端等,公开供电企业基本情况、电价、收费标准,以及办理接入、增容等用电业务的程序和时限等信息,切实保障用户的知情权、监督权。

用户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的,供电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二十三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用电业务。居民用户装表接电的期限,自报装申请之日起不超过五个工作日;非居民用户装表接电的期限,自受电装置检验合格并办结相关手续之日起,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因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时间内装表接电的,供电企业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

第二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对供电故障及时抢修,尽快恢复正常供电。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抢修的时限,自接到报修之时起,城区范围内不超过一小时,农村地区不超过二小时。因天气、交通等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到达现场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并尽快到达现场。

第二十五条 重要电力用户和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电力用户,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定,配备多路电源、自备应急电源或者采取其他非电保安措施,确保供用电稳定。电力用户自备发电设备的,应当采取保安措施,并告知供电企业。

重要电力用户名单由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商品交易市场、商业综合体、商业办公用房、产业园区等非电网供电主体对具备电表计量条件的终端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电价政策执行,不得在终端用户的电费中加收物业公共部位、共用设施和配套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等费用。

第二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联合报装要求为新建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提供供电报装服务,对供电配套基础设施的技术要求、建设标准、质量管控、移交事项等予以明确。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相关技术标准建设供配电设施。供电企业应当根据住宅小区实际情况参与现场勘查、图纸审查、竣工验收等工作,并在供配电设施隐蔽工程掩埋或者封闭前进行中间检查。

供配电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移交给供电企业实行专业化运营管理,相关运行维护、更新等费用纳入企业经营成本。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向买受人交付房屋。

第二十八条 未实现供电企业接收并管理到户的住宅小区,其供配电设施应当移交给供电企业维护、管理。符合移交条件的,供电企业应当接收;不符合移交条件的,经改造合格后移交,供电企业不得拒绝接收。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更动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及相关装置。

用户对计量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向供电企业提出校验申请,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受理并告知校验结果。用户对校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

第三十条 在发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供电企业应当连续向用户供应电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可以依法中断供电:

(一)火灾、水灾等灾害发生后,灾害现场总指挥根据救灾需要,作出截断电力输送、限制用电决定的;

(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对依法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通知停止供电的;

(三)用户窃电的;

(四)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法作业,经供电企业通知后仍不改正的;

(五)用户接入电网的用电设备影响电网供电质量或者对电网的安全运行构成干扰、妨碍的;

(六)其他严重影响电力安全和公共安全,确需中断供电的情形。

供电企业中断供电前,应当按照规定事先通知用户。供用电双方应当采取安全措施,防止对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引起中断供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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