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临沂市电力条例(3)

第三十一条 供电企业在抄表收费、电力设施巡查中发现用电信息异常、电力设施运行异常,可能因用户用电行为或者用户用电设施设备引发的,可以对用户下列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状况进行检查:

(一)受(送)电装置中电气设备安全运行状况;

(二)保安电源和非电保安措施;

(三)用电计量装置、用电信息采集装置、继电保护和自动控制装置、调度通信装置等安全运行状况;

(四)并网电源、自备电源安全运行状况;

(五)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供电企业对用户用电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状况进行检查的,应当出示有关文件或者证明。用户用电设施设备存在用电安全隐患的,供电企业应当书面向用户反馈检查结果;用户应当及时予以消除,供电企业应当提供技术指导。

第三十二条 供电企业不得实施下列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供电或者擅自中断、中止供电;

(二)不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变更收费标准;

(三)不按照规定序位限电;

(四)擅自增设供电条件或者变相增加用户负担;

(五)为用户受电工程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六)其他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三十三条 电力企业应当在电力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划定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的申请。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法划定并公告。

第三十四条 10千伏及以上电力设施周围五百米范围内的废品收购站、露天垃圾消纳点、塑料大棚、彩钢房以及遮阳网、防尘网、塑料薄膜等轻质物体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及时清理或者加固防护等措施,防止危及电力设施安全。

电力设施产权人对前款规定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情形应当及时告知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关于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并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一)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缘三百米范围内,放风筝或者其他空中漂移物;

(二)在电力设施巡视检修专用通道内堆放杂物、堆晒谷物、停放车辆,或者在电缆竖井、电缆沟道中堆放杂物、易燃物、易爆物,倾倒垃圾;

(三)围建、侵占线路杆塔、环网柜、配电站(所)等电力设施;

(四)阻塞或者损坏变电站、配电室防汛排涝设施;

(五)损坏、涂改、遮挡、擅自移动用电信息采集与控制装置、电力设施标志、在线监测装置;

(六)排放导电性粉尘、腐蚀性气体等可能造成电力设施损害;

(七)其他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在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上空和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以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相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予以制止并有权要求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或者请求发展改革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三、四、六项规定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力事业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