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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镇排水条例

(2010年6月25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24年12月20日青岛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2025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四章 设施运行维护

第五章 设施保护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排水管理,保障城镇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的排水规划、建设、管理、设施运行维护与保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排水工作的领导,将排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解决排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辖区内的排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排水监督管理工作。区(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排水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园林和林业、海洋发展、应急、行政审批、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排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的资金投入。

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排水设施。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排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水工作的宣传,普及排水知识,提高全社会科学、安全排水意识和水环境保护意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海洋发展、应急等部门,编制排水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排水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城镇开发建设、海绵城市、道路、绿地、水系等领域的专项规划相衔接。

排水专项规划应当包括现状分析、排水量预测、排水模式、排水设施布局与规模、排水设施更新改造、再生水与雨水利用、污泥处理处置、内涝防治等内容。

第八条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时,应当与排水专项规划相衔接,明确排水管道的走向、管径和排水设施的位置等控制性要求,并落实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确定的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指标要求。

第九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排水专项规划,合理确定排水设施建设标准,并制定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计划,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设施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与排放等设施建设和改造。

第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城镇排涝设施建设,增加易涝区域排水设施,完善区域排水系统,提高内涝防治能力。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和防洪排涝相关要求,建设雨水源头减排设施,发挥建筑、道路、广场、绿地等对雨水的吸纳、渗透和调节作用,减少雨水径流和初期雨水污染。

第十一条 城镇排水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尚未实现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计划,逐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设施改造。

新建住宅的阳台应当设置污水管道,污水管道的设置应当按照要求纳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既有住宅的阳台未设置污水管道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改造计划,逐步增设污水管道。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依附于道路建设的公共排水设施,应当与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三条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排水专项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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