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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镇排水条例(2)

需要与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相关部门在组织建设项目设计方案联审时,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审查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道等设施;未建设或者未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道等设施的,不得将建设项目投入使用。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水设施需要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编制接入方案,报行政审批部门办理接入手续。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优化服务流程,与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进行业务信息共享,提高办理效率。

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水设施需要接入专用排水设施的,应当征得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同意。

第十五条 排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图纸、竣工测绘、检测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材料报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批准的文件和图纸建设;

(二)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排水设施功能完好;

(四)排水管道视频检测资料齐全;

(五)竣工资料齐全。

排水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

第十六条 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将公共排水设施移交排水主管部门,协议约定由建设单位运营的除外。对验收合格且资料齐全的,排水主管部门不得拒绝接收。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七条 在排水管网覆盖区域,污水应当排入污水管道集中处理。排入污水管道的污水应当符合相关排放标准。

在排水管网未覆盖区域,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置临时性专用排水管道将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设施,或者按照项目规划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达到规定要求后方可排放。

禁止将污水排入雨水管道、河道、明沟、暗渠、湖泊、海洋以及其他自然水体,或者将雨水排入污水管道。

第十八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并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向行政审批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商业综合体、农贸市场以及其他集中管理的区域、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经营管理单位统一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会同排水主管部门重点对影响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办理的具体条件、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第十九条 排放的污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进行预处理,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排水设施:

(一)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二)含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废水;

(三)含高盐、高氟的工业废水;

(四)含重金属和不易生物降解有毒污染物的废水;

(五)含强酸、强碱等腐蚀性物质的污水;

(六)超标或者不能稳定达标需要预处理的其他污水、废水。

第二十条 从事餐饮、汽车修理、洗车、海水浴场冲淋、建材冲洗、工程施工等活动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隔油池、沉砂池,并定期清疏,保证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优先利用和补给水体,不得排入污水管道;需要排入雨水管道的,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沉砂等预处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对制水过程中产生的尾水进行回收利用;无法回收利用的,应当将尾水排入雨水管道,不得将尾水排入污水管道或者随意排放。

第二十三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并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对其维护运营的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负责。经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后排入自然水体的出水应当符合水质排放的相关标准要求;用于再生利用的,应当符合再生水水质相关标准要求。

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行维护管理制度,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定期对污水处理设施、设备、仪表等进行养护、维修、更新,确保安全、达标运行。

第二十五条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进出水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装置,并纳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实施日常监控。

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向排水、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新建污水处理设施应当配套建设污泥处理处置设施;未配套建设污泥处理处置设施或者不具备污泥处理处置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单位进行污泥处理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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