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镇排水条例(3)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应当执行污泥转运联单制度,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按照规定向排水、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不得接收和处理处置无转运联单的污泥。
运输污泥的车辆应当密闭,并符合防渗漏和防遗撒标准。
第二十七条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降低排放标准,不得擅自停止污水处理。
因设施检修等原因需要部分或者全部停止污水处理的,应当提前九十个工作日向排水、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设施故障以及其他影响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排水、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排水、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日常监管。发现维护运营单位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擅自停运或者部分停运污水处理设施,以及存在其他无法安全运行等情形的,应当要求维护运营单位采取措施,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无法安全运行的,排水主管部门可以终止维护运营合同。
排水主管部门终止维护运营合同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污水处理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九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由市、县级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排水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低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成本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设施运行维护
第三十条 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排水设施由排水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维护管理;排水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维护运营单位负责日常运行维护;
(二)跨区域公共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不清的,由相关区(市)排水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报市排水主管部门确定;
(三)专用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维护管理;住宅小区的排水设施,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专业单位维护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专业单位承担维护管理责任;
(四)所有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维护管理单位的排水设施,由市或者所在地的区(市)排水主管部门按照分级事权划分负责维护管理,所需资金由本级财政负担;
(五)公园、下沉式广场、高架道路、立交桥、涵洞、隧道以及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等线路安全保护区等设施、区域,其配套建设且仅服务于该设施、区域的排水设施,由该设施、区域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维护管理;
(六)建设项目施工范围内的排水管道等排水设施,以及未经验收或者未移交的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区(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对雨水口实施综合管理。
第三十一条 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以及运行维护管理制度,按照国家、省、市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维护,并应当向社会公示本单位维护管理责任范围、责任人员名单和联系方式。
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排水设施的日常巡查、养护和维修,定期排查排水设施安全隐患,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并建立检查档案。发现排水管道堵塞、污水冒溢、排水设施损坏或者丢失等情况时,应当及时组织抢修,造成严重影响的,及时向排水主管部门报告。发现违法排水或者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及时劝阻并向排水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公共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维护人员、设施设备;制作并定期更新公共排水设施运行图,清查废弃、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并及时处置;采集和更新排水户信息,建立排水户档案。公共排水设施由维护运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的,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维护运营单位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专用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并监督维护管理范围内排水单位和个人的排水活动。
第三十三条 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进行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以及有限空间作业的,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负责现场安全管理,在现场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窨井盖,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相关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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