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镇排水条例(4)
委托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委托协议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并对受托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管理部门和维护作业所涉及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为排水设施的维护提供便利。
用于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示警灯。
第三十五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
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垃圾清理、清淤疏浚,及时排除隐患;在汛期加强对广场、立交桥下、涵洞、隧道、地下构筑物、地势低洼区域等易涝点排水设施的巡查,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在暴雨预警信号发布时,落实相关部门的调度要求,开展内涝应急抢险工作,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道路保洁责任单位在汛期应当加强对设置于道路上雨水口周边的垃圾清扫、清运,防止堵塞雨水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覆盖雨水口。
存在内涝风险的轨道交通、管道、电力、电信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小区楼院,应当加强排涝能力建设,在汛期开展必要的防涝自保工作。
防汛指挥机构在汛期应当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汛期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
第三十六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编制排水应急预案,遇到重大汛情、疫情以及突发事件等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排水设施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后,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报告排水主管部门。
排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排水、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设施保护
第三十七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其中,明沟、暗渠两侧各三米内和城区河道堤防、护岸外侧各五米内,属于排水设施保护范围。
排水设施涉及水工程、河道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对其保护、管理范围和保护措施有更严格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在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
在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以及其他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共同编制排水设施保护方案。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接受维护管理单位的监督。排水设施的保护、修复和有关沉降位移监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道路养护作业的,不得妨碍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道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与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确定突发情况应急处置联动方案。
第三十九条 禁止覆盖河道。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河道的维护管理,根据防洪排涝、污染防治、生态修复的需求对河道进行综合整治。
第四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不得影响排水设施安全。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排水设施的相关情况。排水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项目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道等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编制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动排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拆除、改动方案,报行政审批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重建、改建后的排水设施,其质量、排水能力不得低于原设施,且应当符合排水专项规划和相关标准的最新要求。排水设施无法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封填、灌浆等安全处置措施,并将管道埋深、管径、平面位置图等相关资料报送排水、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
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封堵排水管道或者改变排水流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确定施工方案。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的时限和技术标准予以恢复。
第四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损毁、盗窃、穿凿、堵塞排水设施;
(二)向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三)向排水设施排放有害气体和油烟;
(四)向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排水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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