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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镇排水条例(5)

(六)擅自接入公共排水设施;

(七)擅自向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擅自开启或者关闭排水设施闸门;

(九)其他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和结果。

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维护运营单位履行维护运营合同的情况,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核定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费用。

第四十五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水行为影响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程度,对排水户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与排水主管部门实行重点排污单位监测信息共享。

第四十六条 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排水监测机构对排水户排入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排水户应当配合水质、水量的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十七条 排水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对工业废水排放情况开展评估,经评估认定排水户排放的工业废水不能被污水处理设施有效处理或者可能影响污水处理设施出水稳定达标的,对该排水户提出整改要求。

第四十八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水信息化管理系统,完善排水信息共享机制,加强排水设施运行情况实时监测和排水智能化运行调度,提升排水安全保障能力。

第四十九条 排水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排水和保护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投诉和举报。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核查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并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隔油池、沉砂池,并定期清疏、保证正常使用的,由排水、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有危及排水设施安全行为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排水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应当由综合执法部门实施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排水,是指向排水设施排放雨水、污水,以及接纳、输送、处理雨水、污水的行为;

(二)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污水和雨水的设施,包括排水管道、河道、明沟、暗渠、泵站、污水处理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专用排水设施;

(三)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承担公共服务功能的排水设施;

(四)专用排水设施,是指供本单位、区域或者个人专用、相对独立的排水设施。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2010年7月30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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