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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4)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擅自拆除、迁建传统建筑或者拆卸、转让、售卖传统建筑构件的,由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传统村落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传统建筑,是指使用传统材料、具有传统形制、运用传统工艺建造,建成年代较早,具有一定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等价值,能够反映特定时期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历史建筑,列入传统村落保护利用规划或者方案的建(构)筑物。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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