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餐饮业大气污染防治办法(2)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加强烟道的维护和管理,确保烟道完整、密闭;不得封堵烟道、改变烟道用途。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确保油烟净化设施、异味处理设施及其管道完整、密闭,保持设施正常运行。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市餐饮业油烟污染控制技术规范的要求,定期对油烟净化设施和异味处理设施进行清洗维护并做好记录;清洗维护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三条(共用烟道及设施的管理要求)
  两个及以上餐饮服务项目共用一个烟道及油烟净化设施、异味处理设施的场所,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共用烟道及油烟净化设施、异味处理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保证排放的油烟不超过国家和本市油烟排放标准。
  经营管理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前款规定的维护和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清洁能源使用)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使用或者改用电、天然气等清洁能源。
  第十五条(综合监管)
  本市推动将餐饮业大气污染防治纳入餐饮业一体化综合监管范围,依托餐饮业数字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共享餐饮服务经营者注册登记、经营许可、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等信息,加强执法联动和综合监管。
  第十六条(属地管理)
  本市将餐饮服务项目不当选址、餐饮油烟污染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范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对巡查发现的问题,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执法事项履行执法职责;不属于自身执法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向区生态环境等部门报告。
  区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相关执法职责,提供专业技术培训和指导。
  第十七条(行业自律)
  餐饮服务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组织、引导会员自觉履行大气污染防治责任,推广餐饮油烟、异味污染防治先进技术和方法。
  第十八条(投诉举报)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餐饮业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生态环境部门等负有餐饮业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九条(对违反有关禁止性规定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对违反采样点设置和烟道管理要求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油烟排放口采样点的设置不符合要求,或者封堵烟道、改变烟道用途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共用烟道及相关设施维护管理要求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共用烟道及相关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导致排放的油烟超过国家和本市油烟排放标准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行政责任)
  生态环境部门等负有餐饮业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10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的《上海市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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