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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物业管理条例

(2024年10月30日日照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章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一节 业主大会

第二节 业主委员会

第三节 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改善居住环境,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的管理、使用、维护、服务以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坚持党建引领、政府监管、部门协同、属地管理、业主自治、行业自律、专业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物业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和执法责任清单制度,健全执法部门进小区执法的工作机制;应当将物业服务业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完善扶持、激励政策,推动物业服务行业专业化、产业化、规范化、市场化、智能化。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业主自治管理,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中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物业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人以及从业人员自律制度,规范行业行为。

第八条 鼓励建设单位、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委托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物业服务的标准和质量评估等活动。

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提供专业服务,出具的评估报告应当真实、客观、全面。



第二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九条 物业服务区域应当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范围,综合考虑建筑物的规模、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

分期开发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其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服务区域;物业服务区域已经分割成多个自然街区,且其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服务区域。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应当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等资料,向物业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申请划分物业服务区域。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物业服务区域划分。

物业服务区域划定后,建设单位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以图文形式将下列内容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

(一)物业服务区域的范围;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名称;

(三)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的车位、车库数量和位置;

(四)物业服务用房的面积和位置;

(五)生活垃圾收集站点、变电室、换热站、燃气调压站、充电桩、化粪池、公厕等其他需要明示的场所和设施设备;

(六)物业服务人和物业服务标准、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物业服务合同内容;

(七)应当向物业买受人明示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区域划定后确需调整的,应当形成区域调整方案,明确调整后物业服务区域的道路、绿地、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等,并经相关物业服务区域内业主依法共同决定。

第十二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的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

县(区)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前期物业服务人的选聘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物业承接查验费用承担;

(二)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和委托代收费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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