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物业管理条例(2)
(三)分项服务的标准(含人员配置)和费用分项测算;
(四)分项费用和主要成本变动联动调整的约定;
(五)是否委托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拟采取的评估标准以及方法;
(六)物业服务用房(含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面积和位置;
(七)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清单;
(八)业主共有资金专用账户的设立、查询方式,以及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开展经营活动所得收益的核算以及分配办法;
(九)合同解除的条件和违约责任;
(十)与前期物业服务有关的其他事项。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费收费标准应当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浮动幅度内,并与物业服务规范规定的服务标准相对应。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使用、维护物业共有部分的规则;
(二)使用物业专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
(三)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公共秩序的权利和义务;
(四)分担物业服务区域费用的方式;
(五)建设单位履行监督物业服务人服务质量的义务;
(六)建设单位更换前期物业服务人的条件;
(七)消防安全防范义务;
(八)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九)其他有关事项。
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将已备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住宅小区配套建筑和设施设备清单及其产权归属资料等作为约定的内容。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无偿配置的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能够使用的房间,具备水、电、通风、采光、简单装修等使用条件,且设有服务厅、办公用房、卫生间等,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物业交付使用十五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与物业服务人完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物业与竣工验收资料不符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整修。
建设单位应当在县(区)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督下,按照规定向物业服务人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以及分户验收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电梯等特种设备和消防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合格证、质量证明书、监督检验报告等安全技术档案;
(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业主名册;
(六)物业服务必需的其他资料。
未能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资料的,建设单位应当列出未移交资料的详细清单,并书面承诺补交的具体期限,最长不超过十日。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对物业承接查验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及其时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第十九条 前期物业服务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人:
(一)物业服务人提前解除合同的;
(二)物业服务人擅自撤离的;
(三)物业服务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建设单位应当自新的物业服务人确定后十日内,将更换物业服务人的情况告知物业买受人。
第二十条 前期物业服务期间,建设单位已经注销或者无法履行相关义务,但是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服务人应当自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六个月前书面告知业主以及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物业服务人退出前,依法组织业主决定管理模式。
第三章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一节 业主大会
第二十一条 一个物业服务区域依法成立一个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由物业服务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物业服务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职责。必要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指导。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已交付的业主专有部分面积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已交付的业主人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向首位业主交付满两年且已交付的业主人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第二十三条 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业主入住情况在二十日内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时报送下列资料:
(一)业主名册;
(二)物业服务区域证明;
(三)房屋以及建筑面积清册;
(四)规划总平面图;
(五)交付使用共用设施设备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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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