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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物业管理条例(4)

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经费以及委员报酬,从业主共有部分的收益中提取,或者由全体业主承担,具体办法与标准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可以通过下列方式产生:

(一)社区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推荐;

(二)业主自荐或者联名推荐。

鼓励符合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社区党组织成员、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参选业主委员会成员。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业主大会决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和基本情况等资料,向物业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前款规定的备案事项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报告备案单位,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安排。前期物业服务人应当自首届业主委员会依法备案之日起五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办公用房。

业主委员会应当持物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备案证明,依法刻制、使用、管理印章和开设账户。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工作档案和印章管理等制度,业主委员会印章应当指定专人保管。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

(二)编制业主大会年度预算、决算方案;

(三)拟订需要提交业主大会决定事项的方案;

(四)组织和监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五)制定档案和印章管理制度,制作和保管会议记录、共有物业档案、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表等有关文件以及印鉴,并建立相关档案;

(六)每半年至少公示一次公共收益的使用情况;

(七)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管理规约;

(八)协调解决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九)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相关职责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由物业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通告全体业主,必要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有关事项。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决定是否终止其成员资格:

(一)阻挠、妨碍业主大会行使职权或者拒不执行业主大会决定;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物业管理有关文件、资料,或者擅自使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

(三)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授权与物业服务人签订、修改物业服务合同;

(四)侵占、挪用业主共有资金,将业主共有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业主共有资金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违规泄露业主信息;

(六)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九十日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协助成立换届选举小组,由换届选举小组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职务在任期内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财物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的财物等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逾期未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移交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未在规定期限内移交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其移交。

第三节 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住宅小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临时机构履行物业管理职能:

(一)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未成立,经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两次组织后仍不能成立的;

(三)未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未完成换届选举,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两次指导后仍不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

(四)业主委员会不履行职责一年以上,无法正常开展工作,需要调整或者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的,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两次指导后调整未成或者未能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成立,由业主代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建设单位等派员组成。建设单位不参加的,不影响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成立。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七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业主成员不少于百分之五十,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业主中推荐产生。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之日起十日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成立情况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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