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物业管理条例(6)
(二)设置营业摊点;
(三)允许他人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广告宣传等;
(四)收取或者提高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施划车位的场地占用费;
(五)应当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的种类、特点以及物业服务阶段等,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基准价以及浮动幅度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主管部门依法制定。
经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同意,物业服务人可以有偿提供物业服务合同以外的服务,收费标准由双方约定。
第五十一条 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
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费由建设单位支付。
物业交付后长期空置的,其物业费收费标准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五十二条 物业费可以采取酬金制或者包干制等方式,具体收费方式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物业费实行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费用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除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人收取的酬金外,物业服务人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费实行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人应当每年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算、决算,每季度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业主、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算、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异议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在七日内书面答复。
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中断、限时、限量等方式限制、变相限制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或者在开启门禁、乘用电梯等方面采取限制措施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物业服务人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损害业主权益的,业主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 业主自行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决定:
(一)自行管理的执行机构、管理人;
(二)自行管理的内容、标准、费用和期限;
(三)聘请专业经营单位的方案;
(四)有关自行管理的其他内容。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五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应当按照有利于物业安全使用、外观整洁以及公平合理、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原则,在供水、排水、通风、采光、通行、维修、装饰装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依法处理相邻关系。
第五十六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其所有或者使用的窗户、阳台、搁置物、悬挂物等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物品和设施承担安全管理责任。
物业服务人应当加强对物业天面、外墙、楼梯间等共有部分的日常巡查。发现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的窗户、阳台、搁置物、悬挂物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通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及时处理。
第五十七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发现业主、物业使用人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向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侵占、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占用、挖掘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道路、场地等违反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向物业主管部门报告;
(二)损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主体结构、承重结构等违反建筑装饰装修法律、法规的行为,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等违反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四)随意倾倒垃圾、排放污水、抛掷杂物或者露天焚烧物品,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悬挂、张贴、涂写、刻画等违反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五)损毁树木、绿地等违反城市绿化法律、法规的行为,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六)赌博、利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制造影响他人的社会生活噪声等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损坏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占用消防通道等违反消防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向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八)违法设立工业企业、手工作坊,排放工业废水、废气、噪声等违反环境法律、法规的行为,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九)在建筑物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携带电动自行车、蓄电池进电梯或者入户的行为,向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的行为,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第五十八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将住宅(含车库、储藏室)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以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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