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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3)

(三)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管理台账,记录责任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分类质量等信息,并定期向县(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报告相关信息。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以及行业规范、操作规程等。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管理责任人进行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向县(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管理责任人发现收集、运输单位不符合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应当及时向县(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回收利用。

(二)有害垃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危险废物处理。

(三)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单位和个人不得倒卖、变卖、转让厨余垃圾,不得将厨余垃圾及其加工物用于食品生产加工。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等不得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发电、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规范接收、处理生活垃圾,及时处置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

(二)配备符合要求的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工作人员以及设施、设备,确保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三)建立处理台账,记录每日接收、处理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以及资源化利用产品销售流向等信息,并定期向县(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在线监测设备,并与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的监管系统联网,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物排放数据实时公开;

(五)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发现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向县(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六)法律、法规关于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制定应急措施,至少提前六个月向县(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并由县(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向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报备。

因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暂停运行的,应当至少提前十五日向县(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进行停运检修,并由县(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向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报备。

第二十七条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住宅小区、农村居住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设置便民回收网点,开展定点回收和预约上门回收等服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线上、线下交易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利用。



第五章 宣传引导与社会参与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用多种方式,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的宣传教育,传播生态文明理念,倡导绿色生活方式,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促进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良好行为习惯。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计划,会同相关部门开展宣传、教育、培训活动;依托生活垃圾处理相关设施、场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基地和体验设施,并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

教育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幼儿园、中小学校教育内容。

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旅游景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培训等相关工作,督促旅游景区管理单位、旅游企业引导游客做好分类投放。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等人民团体、群众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第二十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带头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投放,发挥示范作用。

第三十条 环境卫生、物业服务、快递、包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商业零售、旅游、餐饮、住宿等行业协会,应当通过行业自律规范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活动,加强宣传培训。

第三十一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法律、法规和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加强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行为的舆论监督。

车站、机场、码头以及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相关部门指导下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

第三十二条 鼓励环保组织、志愿者组织等社会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示范、引导和服务等实践活动。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以及资源化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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