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节约用水条例(3)
第三十一条 对节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水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浪费水资源和破坏节水设施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道路清扫、城市绿化、景观用水、洗车等有条件使用非常规水而使用公共供水管网水的,由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应当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节约用水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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