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数字经济促进条例
(2024年10月22日济南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0日山东省
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数字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章 数字产业化与产业数字化
第四章 政务与公共服务数字化
第五章 数据开发利用与保护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培育数据要素市场,推进实体经济与数字经济深度融合,发展新质生产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的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数字经济,是指以数据资源为关键要素,以现代信息网络为主要载体,以信息通信技术融合应用、全要素数字化转型为重要推动力,促进公平与效率更加统一的新经济形态。
第三条 数字经济发展应当遵循创新驱动、融合发展、应用牵引、数据赋能、公平竞争、安全有序、系统推进、协同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数字经济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推进机制,将数字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统筹解决数字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牵头推进、协调、督促全市数字经济发展工作,制定并实施数字经济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推进数字产业化发展、工业数字化转型、数字技术应用和信息基础设施建设。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数字经济发展规划与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衔接,做好数字经济重大项目建设的服务保障工作。
市大数据部门负责协调推进数字基础设施布局建设,推进数据共享开放、流通交易等数据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构建数据流通体系。
市科学技术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数字经济创新平台建设,推动数字技术基础研究、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科技成果转化。
市网信部门负责协调推动公共服务和社会治理信息化,统筹协调网络安全、网络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金融、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审计、市场监督管理、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各自领域的数字经济发展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数字经济跨区域交流合作,推进济南都市圈数字经济协同发展。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学术团体、产业联盟、基金会、新型智库等组织和个人参与数字经济发展活动。
第二章 数字基础设施建设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数字基础设施,是指以信息技术为支撑、以信息网络为基础,为经济、社会发展及居民生活提供感知、传输、存储、计算及融合应用等基础性信息服务的公共设施体系,主要包括通信网络基础设施、算力基础设施、新技术基础设施、融合应用基础设施、信息安全基础设施等。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大数据等有关部门按照集约共享、智能高效、绿色低碳、适度超前、安全可控的原则,编制数字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将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与市政、交通、能源、水利等相关基础设施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新一代移动通信网络、高速固定宽带网络建设,推动发展卫星互联网、量子互联网等未来网络设施。
第十一条 大数据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设算力基础设施,推进通用数据中心、超级计算中心、智能计算中心、边缘数据中心等数据中心建设,引导市场主体构建多元计算、高效协同的算力网络,提升算力供给服务和一体化调度应用效率。
第十二条 大数据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物联网建设,支持基础设施、城市治理、物流仓储、生产制造、生活服务等领域建设和应用感知系统,推动感知系统互联互通和数据共享。
第十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推进人工智能、区块链、工业互联网、云计算等数字技术基础设施,加强底层技术平台、算法平台、开源平台等基础平台建设,建立通用技术能力和安全支撑体系。
第十四条 大数据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工业、建筑业、农业、交通、医疗、教育、能源、水务、市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保护、物流、广播电视网等领域传统基础设施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改造。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支持通信网络设施等具有公益属性的数字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收取进场费、接入费、协调费、分摊费等费用,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迁移、拆除数字基础设施,不得实施非法侵入、干扰、破坏数字基础设施的活动,不得危害数字基础设施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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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