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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管理办法(2)

有偿使用价款由税务部门负责征缴催缴入库。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建立征缴信息推送机制,确保信息实时共享。

第十三条 地上、地表、地下空间可以分层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地上、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使用年限以及产权限制条件、供应程序等,本办法有明确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没有明确规定的,参照地表同类用途国有建设用地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建立交地确认制度。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签订交地确认书。自交地确认书签订之日起,视为已将国有建设用地交付给使用权人。



第二节 划 拨



第十五条 下列国有建设用地,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供应: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包括:政府投资的公园广场、烈士陵园、文物古迹及保护展示、具有文化价值的遗址保护展示、革命遗址保护、名人故居保护等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的建设项目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建设项目性质,由政府有关部门出具书面认定意见。

第十六条 以划拨方式供应国有建设用地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以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记载的建设内容为依据判断是否符合划拨供应范围。

申请以划拨方式供应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建设项目用地,建设单位应当提供自身为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的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社会服务机构登记证书和有关部门出具的书面认定意见等。

第十七条 以划拨方式供应国有建设用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已缴纳土地补偿、安置等费用的,不再缴纳划拨价款;未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的,划拨价款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一)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按照实际征地成本确定;

(二)使用国有存量建设用地的,按照现状建设用地取得成本确定;取得成本无法核定的,按照征地区片价确定;

(三)使用政府储备土地的,按照收储成本确定。

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公路、市政道路、公园广场等城市基础设施用地,政府投资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建设项目用地,可以以无偿划拨方式供应。

第十八条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划拨国有建设用地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规定补缴出让价款后,可以为原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办理协议出让。



第三节 出 让



第十九条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出让,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工业用地包括仓储用地,但不包括采矿用地。

鼓励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式有偿使用其他国有建设用地。

联合竞得国有建设用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由联合体共有,不得以联合体共同竞买为由进行分割办证。

第二十条 鼓励工业用地采取标准地加带方案公开出让方式或者其他灵活方式供应。鼓励工业用地在不突破最长出让期限的范围内实行弹性年期出让。

工矿、仓储用地单宗土地供应面积不得小于十五亩;属于增资扩产的,不受最小面积限制。

第二十一条 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含城中村改造)和城中村改造预留发展空间等建设项目用地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出让,并将拆迁补偿安置内容写入建设条件意见书,作为国有建设用地出让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建设用地,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协议出让方式,直接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签订出让合同:

(一)实施特许经营的公用设施用地;

(二)连通两宗已设定产权地块的地上、地下空间;

(三)出让期限届满,经批准同意续期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出让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涉及多种用途的混合用地,应当按照混合用地所包含的具体土地用途分别确定出让期限,出让期限不得超过该土地用途的法定最长期限。

第二十四条 商业服务业、住宅等用地之间,产业用地与商业服务业、住宅等用地之间,产业用地之间可以搭配出让。搭配地块不超过两宗,并明确宗地的具体用途和规模。

搭配产业用地出让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产业类型、生产技术、产业标准、产品品质等产业用地需求,可以将附带规划设计方案、基础设施要求、功能建设要求、运营管理要求等作为前置条件。



第四节 租 赁



第二十五条 除房地产开发项目外的国有建设用地,可以通过短期租赁和长期租赁方式供应。

短期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五年,长期租赁期限为五年至二十年,期满可以续期。

国有建设用地租赁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或者协议的方式。通过招标、拍卖方式租赁的,参照国有建设用地出让招标、拍卖的有关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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