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管理办法(3)
第二十六条 以租赁方式供应国有建设用地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拟定租赁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应当包括宗地位置、面积、土地用途、租赁期限、租金标准、支付途径、租金标准调整时间和幅度、权利义务、到期处置规则、违约责任等内容。
租赁期限届满前承租人申请继续租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六个月提出。经批准同意续期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七条 以先租后让方式供应工业、公共服务等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达到国有建设用地租赁方案及租赁合同约定的条件后,承租人可以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申请将租赁转为出让,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协议出让方式,直接签订出让合同。租让期限之和不得超过该宗地对应土地用途出让的法定最长期限。
第五节 地下空间供应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空间,是指城镇开发边界内地表以下的空间。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按照建设形式分为单建式地下空间和结建式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单建式地下空间建设项目是指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结建式地下空间建设项目是指同一主体结合地表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建设项目。
利用市政道路、公共绿地和公园广场等公共用地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建设项目视为单建式地下空间建设项目。
对于因连接出入口等原因,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水平投影范围超出地表国有建设用地范围的部分,视为结建式地下空间建设项目。
第二十九条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依法取得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单建式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单独取得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结建式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与地表建设项目一并出具地上、地下规划条件,同步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地下空间应当科学布局地下交通、人防工程、应急防灾、综合管廊、环境保护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可以布局商业、仓储、物流设施等建设项目,禁止布局居住、学校、养老、托幼等建设项目。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不得危及地表建(构)筑物使用安全;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前,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依据详细规划明确土地用途、提出规划条件,包括地下空间的位置、空间范围边界、地下深度、建设规模、使用性质、配套建设要求和连通方式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的供应,按照地表国有建设用地供应方式和程序办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可以采取协议出让、租赁方式供应:
(一)地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利用自有用地开发建设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
(二)与城市地下公共交通设施配套同步建设且不能分割实施的经营性地下空间;
(三)宗地内及宗地间的地下连廊;
(四)根据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不能独立开发利用,但因公共利益或者功能性需求,确需与毗邻地块整合使用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协议出让、租赁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出让期限按照依法批准的用途确定。
结建式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出让期限不得超过该宗地地表主导土地用途的终止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与住宅一并开发建设、用于住宅小区配套的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办理。
其他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续期,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价款分层计收。实行地价向下递减的优惠政策,地下一层根据基准地价和市场等情况评估确定出让起始价,地下二层按地下一层的标准减半确定,地下三层及以下不计收。以租赁方式取得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参照执行。
已设立地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通过划拨方式供应并自行开发的,不再缴纳划拨价款。对于利用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公园与绿地的地下空间,建设面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非营利性地下停车设施的,可以不缴纳有偿使用价款,但地下停车位不得分割销售或者以租代售。
第三十四条 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和地下建(构)筑物的不动产登记,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地下建(构)筑物可以单独办理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和建(构)筑物不动产登记。结建式地下建(构)筑物可以与其地表部分一并办理国有建设用地和建(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宗地为单位,可以分层设立、分层登记;分层设立的,应当在宗地图上注明层次和标高范围。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并通过竣工验收的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符合详细规划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完善国有建设用地供应手续。
第三章 国有建设用地利用管理
第三十五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划拨决定书、出让合同、租赁合同等约定的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开工竣工期限等要求开发利用土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开发利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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