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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管理办法(4)

第三十六条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划拨决定书、出让合同、租赁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经营性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重新供应。

土地用途变更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变更用途对应的法定最长期限。其中,出让国有建设用地变更用途的,应当减去已使用的期限。

第三十七条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以及满足安全、消防等要求的前提下,根据产业发展需要,下列用地类型之间可以合理转换,不再缴纳有偿使用价款:

(一)商业服务业用地中的二级类之间;

(二)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中的二级类之间;

(三)工矿、仓储用地之间,三类工矿、仓储用地除外。

第三十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通过买卖、交换、赠与、出资以及司法处置、资产处置、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等形式转让的,建(构)筑物所有权应当一并转让。涉及房地产转让的,按照房地产转让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权利的;

(二)未依法登记领取不动产权证书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共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依法需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具有国有建设用地及建(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并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以及划拨决定书等明确应当收回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的除外。

经审核,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不补缴出让价款,直接办理转移登记;不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由受让人补缴出让价款,依法签订出让合同,办理转移登记。

第四十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和出让合同约定不得转让的情形外,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其使用期限为出让合同约定使用期限减去已使用期限后的剩余期限。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后,作为土地出让条件的各项建设条件对受让方依然有效,受让方应当按照建设条件进行建设活动。转让方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签订履约监管协议的,协议相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四十一条 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承租人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经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同意,可以依法转让、转租或者抵押。

第四十二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分割转让的,经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予以分割转让,依法办理转移登记。

分割转让应当有利于土地开发利用,不得影响交通、安全、消防等控制性指标要求。分割后的地块应当具备独立分宗条件,涉及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和使用的,转让双方应当在合同中明确有关权利义务。拟分割的国有建设用地已预售或者存在多个权利人的,应当取得相关权利人同意。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后,未发生转让的,不得分割办证。

第四十三条 因公共利益或者实施国土空间规划需要,同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名下已办理不动产登记、界限相邻、土地登记用途相同的若干国有建设用地,可以办理合并登记。涉及划拨、出让等多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类型的,统一办理为出让方式,其中的划拨土地应当补缴出让价款。合并宗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的,可以选择保留划拨方式。

第四十四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拟管护储备土地现状、管护方式以及管护人员力量投入等具体情况,测算年度管护费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定。

土地储备机构可以自行管护,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或者属地政府对储备土地实施管护。

储备土地未供应前,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对储备土地连同建(构)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短期利用。短期利用期间,不得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单次短期利用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

第四十五条 对因实施国土空间规划、节约集约利用土地需要,不能按宗地单独供应且面积不超过三亩的边角地、夹心地、插花地等零星用地,根据详细规划,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或者以协议出让方式直接签订出让合同后供应给相邻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城镇住宅用地除外)。

根据详细规划,利用面积不超过三亩的边角地、夹心地、插花地等零星用地建设公共道路、公园与绿地,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直接划拨给政府有关部门。

第四十六条 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国有建设用地(不含城镇住宅用地),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因公共利益或者规划实施需要进行土地置换的,可以按照面积相近或者价值相当、双方自愿、凭证置换原则进行置换。置换方案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置换双方凭置换批准文件、置换协议等材料办理不动产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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