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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3)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或者互联网征求意见的形式表决维修资金使用。

第二十七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发生下列危及人身安全、房屋使用安全和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形之一,需要立即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可以申请应急使用维修资金:

(一)屋顶、外墙严重渗漏的;

(二)电梯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消防设施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使用的;

(四)建筑外立面装饰和公共构件严重脱落松动的;

(五)玻璃幕墙炸裂的;

(六)排水管道堵塞或者爆裂,影响正常使用的;

(七)危及人身安全、房屋使用安全和公共安全的其他紧急情形。

第二十八条 维修资金实行自行管理的,应急使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人或者相关业主发现紧急情况后,立即报告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委员会及时现场核实;涉及电梯、消防设施故障的,由相关专业机构出具意见;

(二)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人提出应急使用方案,报维修资金主管部门。材料齐全的,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进行备案;

(三)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人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维修资金划转手续,组织工程施工、验收等工作;

(四)维修、更新和改造后,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小区内显著位置公示工程验收情况、工程费用的结算以及分摊情况等,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

第二十九条 维修资金实行代行管理的,应急使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或者相关业主发现紧急情况后,立即报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时组织现场查勘;涉及电梯、消防设施故障的,由相关专业机构出具意见;

(二)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或者相关业主提出应急使用方案,报维修资金主管部门。材料齐全的,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

(三)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工程施工、验收等工作;

(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或者相关业主向维修资金主管部门申请划转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根据工程进度申请划转维修资金;

(五)维修、更新和改造后,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或者相关业主应当在小区内显著位置公示工程验收情况、工程费用的结算以及分摊情况等,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

第三十条 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紧急情形,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或者相关业主未按照规定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经居(村)民委员会协调后仍未采取措施排除险情的,可以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程序组织代修,代修费用依法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紧急情形,不及时排除险情,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房屋使用安全和公共安全,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或者相关业主先行垫付资金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按照规定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和公示后,可以依法申请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维修资金使用按照规定实行工程造价审核、工程监理等第三方监督服务。

市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维修资金使用的具体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维修资金划转应当通过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

第三十三条 鼓励探索建立维修保险制度。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可以依法使用维修资金购买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险。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建立公共数据共享,共同做好维修资金收交工作。

第三十五条 房屋灭失的,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维修资金应当返还业主;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提取的维修资金结余部分,应当返还售房单位,或者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三十六条 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协议履行情况的监督评价,定期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维修资金账目,每年向社会公示维修资金收支、增值收益等。

第三十七条 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维修资金查询制度,公开查询渠道,接受业主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在确保维修资金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前提下,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房屋建成年代、维修资金使用量和资金流动性等因素,将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或者短期、中长期组合存款。

维修资金增值收益应当按照年度转入业主维修资金分户账。

第三十九条 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对维修资金管理情况开展财务审计,并依法接受财政部门的财务监督和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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