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淦河保护条例
(2024年10月30日咸宁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
第三章 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
第四章 绿色发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淦河保护,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淦河流域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以及淦河流域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淦河流域,是指咸安区、通山县境内淦河干流及其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具体范围由流域区(县)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淦河保护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统筹规划、系统治理、分类施策、协同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市、流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淦河保护工作的领导,将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多元化投入保障机制、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淦河流域各级河库长负责组织领导责任河库的管理保护工作,按照职责分工推动落实河库管理保护的目标任务。
第五条 市、流域区(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淦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行政、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住房和城市更新、发展改革、财政、城市管理执法、林业、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淦河保护工作。
流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辖区内淦河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淦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淦河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淦河的义务,有权对损害淦河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有关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
第七条 市、流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淦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水环境质量达标。
市、流域区(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水环境监测、预警、应急系统,完善信息共享机制,在淦河干流及其重要支流布设水质、水量等监测站点,定期发布监测信息;发现水质、水量等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责任单位采取治理措施。
第八条 市、流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排污口长效监督管理机制,组织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对淦河流域排污口进行全面排查、监测、溯源,确定责任主体,实施源头管控和分类整治,对违法设置的排污口依法予以处置。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在淦河流域新设、改设、扩大排污口。
第九条 淦河流域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水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水污染物。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商有关主管部门确定淦河流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计量、监测设备和视频监控装置,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市、流域区(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将违法排污企业依法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并按照规定纳入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淦河流域从事餐饮、洗浴、洗涤、洗车、娱乐、住宿等服务行业的经营者,应当采用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技术和设施设备,不得将未经处理达标的污水排入水体。
禁止在淦河流域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第十一条 市、流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淦河流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发展生态农业,推进土壤污染源头治理,减少化肥、农药施用,推广有机肥使用,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化肥农药包装、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
禁止在淦河流域销售和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剂。
第十二条 市、流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淦河流域畜禽养殖的监督管理,明确畜禽规模以下养殖者污染治理要求和责任,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畜禽粪便、污水和尸体等废弃物污染生态环境。
第十三条 市、流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淦河流域水产养殖环境治理,合理划定养殖区域,指导和规范水产养殖、增殖活动,推进水产养殖尾水节水减排。
水产养殖者应当采取循环水养殖、生物净化等措施,或者建设与养殖规模相匹配的养殖尾水处理设施,并保证设施正常运行,不得造成水体污染。
禁止在淦河流域排放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水产养殖尾水。禁止在淦河流域河库围栏围网养殖、投肥(粪)养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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