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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燃气安全管理条例

(2024年10月30日十堰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燃气设施安全
第三章 燃气经营安全
第四章 燃气使用安全
第五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安全管理工作,防范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事故预防与处置等方面的安全管理活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前的长距离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等。
第三条 燃气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统筹协作、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综合监管制度,提高燃气安全管理水平。
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十堰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属地网格化管理责任,协助做好辖区内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及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要求,协助做好用气安全宣传、事故隐患报告、事故善后处理等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是本市的燃气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安全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市更新、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职责做好燃气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燃气安全管理工作重大问题,研究部署信息共享、安全检查、联合执法、应急处置、善后处理等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燃气经营者应当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燃气安全意识,提高预防和应对燃气安全事故的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燃气安全知识公益性宣传,对违反燃气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社会公众参与供气服务质量、安全管理的监督。
第八条 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行业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燃气信息化监督管理平台,运用智能化信息技术手段,对燃气经营使用实行动态监管,提高燃气安全管理信息化、数字化水平。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与燃气信息化监督管理平台相对接的燃气经营服务信息系统,汇集企业经营、燃气管网巡查、设施安全检查、用户服务档案等各类信息,通过信息化手段实现经营服务全过程安全可追溯,全面提升数字化、智能化、标准化安全运行监控能力。

第二章 燃气设施安全

第九条 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筹城乡、合理布局的原则,会同本级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市更新等部门,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燃气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市、县战略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开发建设单位在规划建设时应当会同燃气经营者确定供气的气种、供气方式和时间等,并按照国家和湖北省的规定预留燃气设施安装位置。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市政建设领域燃气工程施工许可、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和竣工验收手续,按照国家规定向燃气主管部门备案,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燃气工程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并与居住区、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其他防护目标保持安全距离。燃气管道不得在排水管沟、供水管渠、热力管沟、电缆沟、城市交通隧道以及地下人行通道等地下构筑物内敷设;确需穿过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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