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十堰市燃气安全管理条例(2)
燃气工程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和环境影响评价,配套建设安全设施、环保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具有相应资质的审查机构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国家、湖北省有规定免于审查的除外。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统筹、燃气经营者实施、齐抓共管的市政燃气管道等老化更新改造工作机制,加大市政燃气管道等老化更新改造推进力度。
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督促指导燃气经营者加强对管网漏损、运行安全等的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切实提高市政燃气管道等老化更新改造工作质量,确保安全稳定运行。
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管道和燃气场站、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和老化评估工作,及时确定列入更新改造范围的管道和设施。
城市燃气管道老化更新改造应当与老旧小区改造、城市道路桥梁改造、综合管廊建设等城市更新行动项目协同推进,依法实施施工告知和监督检验,采取针对性措施,防止管道燃气泄漏和施工安全事故。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查明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主管部门、燃气经营者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并在建设工程开工三日前通知管道燃气经营者,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指派专业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
因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燃气经营者,并采取应急保护措施,承担相关的抢修费用;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章 燃气经营安全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包括管道燃气经营、瓶装燃气经营、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湖北省规定的条件,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确定的经营范围、种类、方式、区域、期限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者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不得向不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用户供气,不得拒绝向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维护责任范围内燃气设施安全,保障燃气供应和服务质量。
燃气经营者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向燃气用户提供持续、稳定、安全的燃气供应,保障供气质量。燃气气质、压力、计量、残液量等指标符合国家标准。
燃气经营者应当将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向社会公开,并按照服务标准和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依法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协议应当依法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风险分担,对经营主体、区域、范围、期限、终止情形、临时接管等事项作出约定。
在管道燃气已覆盖的区域内,禁止新建小区气化站、瓶组站等临时供气装置,调峰和应急需要的除外。原已建设仍在使用的,其供气管网应当逐步接入市政燃气管网。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为燃气用户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并按照符合国家价格政策的气价和燃气计量装置数据结算收费。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检查燃气计量装置。非用户原因造成损坏的,居民用户的燃气计量装置维修、更换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承担。鼓励管道燃气经营者为居民用户逐步更换智能互联燃气计量装置和远程阀控,实现远程抄表和远程紧急切断。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