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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燃气安全管理条例(3)
居民用户对管道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委托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也可以向管道燃气经营者提出检定要求。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在接到要求之日起十日内,委托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非居民用户的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居民用户的户内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者和用户按照湖北省和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的规定承担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等责任。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非突发性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恢复供气的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七十二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和燃气主管部门,并按时恢复正常供气。暂停供气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恢复供气的时间不得安排在当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
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第二十四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特许经营协议和城乡建设发展趋势,对管道燃气经营者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并将评估情况向社会公开。中期评估每二年至少进行一次,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管道燃气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燃气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五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瓶装燃气供应站建设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二)仅限充装自有产权的气瓶,气瓶上标明供气单位名称和统一服务电话;
(三)为气瓶安装追溯码,运用燃气经营服务信息系统对气瓶充装、储存、配送、检测、使用环境、报废全过程进行记录和管理;
(四)严格执行实名制销售,将服务用户情况纳入燃气经营服务信息系统,定期向燃气主管部门报送;
(五)及时开展气瓶残液抽残处理;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瓶装燃气实行统一配送。用户向瓶装燃气经营者预约订气,瓶装燃气经营者指派送气服务人员在约定时限内直接配送入户,用户不得自提气瓶。送气服务人员每次配送气瓶,应当对瓶体、阀门、软管等开展安全检查,并当场检验燃气系统连接的气密性,将配送、安检的相关情况上传信息化管理系统。
配送燃气气瓶的车辆应当符合危险货物安全运输要求、设置统一的燃气经营者标识、配备充足的安全设施,装载气瓶的数量不得超过安全要求。配送的车辆标准、配送范围、经营方式等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气瓶配送车辆的安全管理和送气服务人员的培训,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七条 瓶装燃气气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对瓶装燃气经营者送检的气瓶进行检验,确保检验完成后气瓶的信息标志完好且与气瓶瓶体相对应,并按照要求更新信息标志中的气瓶检验信息。
第二十八条 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汽车加气站应当按照危险等级划分区域,并在区域显著位置悬挂危险等级标志;
(二)在加气场所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须知;
(三)不得充装无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的车用气瓶;
(四)不得向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车用气瓶充装燃气;
(五)未经许可不得充装车用气瓶以外的其他装置;
(六)不得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危险情况下加气或者卸气;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燃气汽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定期对车用气瓶和燃气专用装置进行安全检测、维护和保养,确保车辆用气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用户的正常用气制定安排方案,并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市或者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已关停的燃气经营场所内的管道、气瓶、充装设备等燃气设施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规范处置。

第四章 燃气使用安全

第三十条 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燃气使用安全指南,指导和规范燃气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本市生产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燃气连接管、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燃气紧急切断阀、燃气计量装置等产品质量的监管。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建立用户档案和台账,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
供用气合同应当对安全用气规则及违约责任作出约定。
第三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履行安全用气义务,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气瓶、燃气燃烧器具和燃气连接管并做好日常维护。
燃气用户应当对室内燃气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发现燃气泄漏、意外无火、使用异常等情况时,应当关闭燃气阀门、开窗通风,并立即到室外安全区域向燃气经营者报修。禁止在现场动用明火、开关电器、拨打电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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