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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燃气安全管理条例(4)
禁止在同一室内同时使用含燃气在内的两种以上燃料。
第三十三条 使用燃气的企业、单位应当将燃气安全纳入本企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目标,制定安全用气操作规程,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三十四条 出租房屋使用燃气的应当符合安全用气条件,房屋出租人承担其所有的燃气设施、用气设备的维护、维修等责任,承租人承担日常燃气使用安全责任。
第三十五条 非居民用户以及在高层建筑、古建筑、文物保护单位和公共场所使用燃气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范要求设置安全保护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鼓励居民用户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等安全保护装置。
第三十六条 管道燃气用户因生产、生活等需要,确需安装、改装、迁移、拆除户内由用户管理的燃气设施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负责实施;确需移动燃气计量装置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者提出申请,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按照标准规范要求实施作业。
第三十七条 管道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二)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三)擅自安装、改装、迁移、拆除、修理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四)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瓶装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二)自行拆卸、维修、改装气瓶阀门,或者摔砸、倒置、横卧气瓶;
(三)曝晒或者使用明火、电热带、蒸汽、热水等方式给气瓶加热;
(四)擅自倾倒气瓶残液或者用气瓶互相倒罐;
(五)更改、破坏气瓶的信息化识别及检验标识;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入户,对用户的燃烧器具及室内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用气条件、用气环境进行全面检查,燃气用户应当配合。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燃气经营者开展入户安全检查。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免费为非居民用户提供每半年至少一次、居民用户每年至少一次的入户安全检查。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检查档案保存时间不少于二年。
燃气经营者在入户安全检查中,不得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第五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置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燃气安全专项检查。
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隐患排查制度,加强对燃气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对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燃气的应当实施重点安全检查,建立定期检查和日常检查制度,及时查处未按要求开展随瓶安检、违规充装、未依法开展气瓶检测等违法违规行为。
燃气经营者应当定期对供气范围内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评估。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发现用户燃气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告知用户并协助用户进行整改。
用户拒不整改、影响公共安全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用户出具安全隐患整改告知书,可以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对其采取暂时停止供应燃气的措施,并报告用户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用户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相关单位督促用户及时整改安全隐患。燃气用户整改到位隐患消除后,燃气经营者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四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畅通燃气用户咨询、投诉服务渠道,全天二十四小时受理燃气用户燃气故障报修,建立快速反应处置机制,按照其承诺的时限或者与燃气用户约定的时间派人到现场维修。
对燃气泄漏的报修,燃气经营者必须立即告知燃气用户需采取的应急措施,并同时派人入户抢修;无法入户的,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应当配合依法实施入户抢修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情况紧急无法采取应急措施的,燃气经营者必须立即报告燃气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相关部门应当立即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联合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安全隐患可控。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方式和途径,受理有关燃气安全管理、经营服务等方面的举报投诉并及时处理。
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经营者经营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将燃气经营者有关燃气设施的建设、检查、维护、更新改造以及受理、处置燃气用户有关故障报修、举报投诉、咨询服务等情况纳入考核评价。
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燃气经营者信用记录制度,依法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按程序报请审批和备案。
燃气经营者和使用燃气的企业、单位应当根据市、县(市、区)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本企业、单位的燃气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并配备人员和必要的装备、器材,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演练,提高燃气安全事故处置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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