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燃气安全管理条例(5)
第四十五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各相关部门、燃气经营者、使用燃气的企业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突发事件的处置等工作,并根据具体情况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无间歇抢修,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对燃气安全事故的应急响应、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依照有关突发事件应对、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二)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三)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四)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五)拒绝向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燃气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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