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
(一)城市道路、广场和停车场建设应当提高透水铺装率,利用人行道、绿化带以及相邻绿地等对雨水进行下渗、净化和利用;
(二)建筑与小区建设应当科学控制硬质铺装面积,因地制宜采取屋顶绿化、雨水调蓄与收集利用等措施,提高雨水的积存、滞蓄和利用能力;
(三)公园和绿地建设应当采取雨水花园、下沉式绿地、小微湿地、植草沟、雨水塘等低影响开发措施,增强海绵体功能,并为滞蓄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
(四)城市坑塘、河流、湿地等水体整治应当注重恢复和保护水系的自然连通,增加水体流动性和自然修复功能,提高雨水径流的调蓄调配能力;
(五)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应当改造和消除城市易涝点,因地制宜实施雨污分流,控制初期雨水污染,排入自然水体的雨水应当经过岸线净化,沿岸截流干管的建设和改造应当控制渗漏和污水溢流污染;
(六)海绵城市建设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各参建单位,全面落实海绵城市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实行立项、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全过程管控。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中,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编制海绵城市建设设计专篇,并纳入有关部门的审查范围。
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应当对海绵城市专篇内容进行审查,未达到海绵城市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文件、海绵城市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施工,不得擅自去除、削减海绵城市设施功能或者降低海绵城市设施建设质量标准。地下管网、调蓄设施等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检查验收。
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加强对隐蔽工程、工程原材料见证取样以及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缺陷和质量隐患的检查、检测和记录,需要整改的限期要求整改到位。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海绵城市设施纳入主体工程组织开展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应当写明海绵城市设施建设情况。海绵城市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和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验收合格后,应当随主体工程一并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各参建单位编制本项目的海绵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将海绵城市建设工程档案随主体工程档案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档案资料缺失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限期补充完整。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市实际,对受地质条件、项目建设特点等因素约束,不能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要求的项目,依法制定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豁免清单,并公布实施。
列入豁免清单的建设项目,对其海绵城市建设控制指标不作强制性要求。建设单位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因地制宜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第三章 运行与维护
第十九条 海绵城市设施移交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及时确定运行维护责任人: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建设单位或者运行管理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二)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所有权人负责运行维护;
(三)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模式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运行维护;
(四)运行维护责任人不明确的,由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门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确定。
未完成移交的,建设单位为运行维护责任人。
运行维护责任人可以自行维护,也可以委托第三方运行维护。
第二十条 运行维护责任人应当建立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制度,加强日常巡查、维修养护和智能化管理,保障海绵城市设施安全有效运行。
因运行维护不当等原因造成海绵城市设施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运行维护责任人应当及时予以恢复。
第二十一条 运行维护责任人应当编制海绵城市设施应急处置预案,在隐蔽建设和城市雨水行泄通道、易发生内涝路段、下穿隧道等存在安全风险的海绵城市设施区域,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标牌,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避免发生人员坠落、车辆陷落等情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海绵城市设施的警示标识标牌。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动、挖掘、拆除海绵城市设施;
(二)向海绵城市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泥浆、油脂、粪便等易堵塞物;
(三)向海绵城市设施倾倒、排放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废渣及其他有害污染物质;
(四)其他损害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
因工程建设等需要,确需占用、改动、挖掘、拆除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按照不降低海绵城市建设效果的原则进行恢复或者建设,并承担包括恢复、建设和采取临时措施在内的相关费用。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的支持和保障,统筹安排海绵城市建设和运行维护资金,所需资金依法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建立多元化投融资机制,鼓励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投资、建设和运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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