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
第十六条 在雨水、污水分流区域,禁止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混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混接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的阳台排水管道应当接入污水管网。既有住宅的阳台排水管道未接入污水管网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改造计划并逐步实施。
第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市、县(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并承担设施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重建、改建后的城镇排水设施,其质量、排水能力不得低于原设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封堵排水管网或者改变排水流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城镇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商定实施方案,并接受运营维护单位监督。
第十九条 城镇排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纸、管网内窥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城镇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运营维护单位的,建设单位应当与运营维护单位办理设施及其相关建设资料的移交手续,并通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参加。
城镇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组织人员到现场核实,并与建设单位签订移交协议。
第三章 排水与污水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逐步完善城镇排水管网与污水处理厂等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一体化管理模式,提高内涝防治能力、污水收集处理效能和再生水利用水平。
第二十二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本市推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禁止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混排雨水、污水。
第二十三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洗车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人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第二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水行为影响城镇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程度,制定实施办法,对排水户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餐饮、洗浴、洗染、美容美发、洗车等活动的排水户应当建设相应的沉淀池、隔油池、残渣过滤池、毛发收集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及时清疏,确保排放的污水符合相关标准。
第二十六条 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建设单位应当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拆除临时接驳设施并恢复原状。
第二十七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监督管理机制,全过程监督管理城镇排水设施的运营、维护。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检查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
第二十八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安装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的在线监测设备,检测进出水水质水量,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定期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共享。
第二十九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不得擅自停运或者部分停运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改造更新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三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污泥,保证处理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建立污泥处置、转运联单制度,对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污泥处理处置应当符合稳定化、减量化、无害化的要求。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提高污泥的资源化利用水平。
支持水泥生产等企业根据污泥处理处置需求,配套建设污泥处理处置设施,提高污泥处理处置能力。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水资源和水环境状况,制定促进再生水利用保障措施,因地制宜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合理确定再生水利用规模,提高再生水利用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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