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3)
第三十二条 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具备供水条件且水质符合用水标准的再生水应当优先用于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
再生水不得用于饮用、游泳、洗浴、生活洗涤、食品生产等不适宜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按照成本核算并合理盈利原则,提出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污水处理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以及污泥处理处置等支出。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水利和湖泊、应急管理、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组织有关单位在城镇排水设施关键节点、易涝点布设智能化感知终端设备,实现远程监测、信息采集、智能调度、灾情预警等功能,提高排水与污水处理的智慧化水平。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内涝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制定内涝防治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伍,加大应急抢险装备投入。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汛前对城镇排水设施以及城镇广场、立交桥下、涵洞、隧道、老旧小区、地下空间等易涝区域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组织整改。
第四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三十六条 城镇排水设施的运营维护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市政排水设施的运营维护,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运营维护单位负责;未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因撤销、注销等原因终止的,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单位负责;无承受单位的,由原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会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确定运营维护单位;
(二)自用排水设施及其至市政排水设施连接点范围内的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产权人、经营管理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专业单位运营维护的,由受托人负责;
(三)产权不清晰、跨区域或者难以确定运营维护责任的,由辖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三十七条 城镇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维护管理责任: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开展日常巡查、养护、维修等工作,保障设施正常、安全运行;增加对易涝区域城镇排水设施的清疏频次,在汛前和汛期加强对易涝区域城镇排水设施的巡查,及时排除隐患;
(二)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管网、泵站、井盖、污水处理等设施设置清晰、统一的标识;
(三)发现污水冒溢、管道堵塞破裂、井盖破损丢失等安全隐患的,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排除,造成严重影响的,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
(四)制作并定期更新城镇排水设施运行图,对城镇排水管道进行周期性检测评估,发现安全隐患的,立即组织维修;
(五)发现危及城镇排水设施行为或者违法接驳、违法排水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协助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督促整改;
(六)发生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后,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排除隐患;
(七)在暴雨预警信号发布时,落实相关部门的调度要求,开展内涝应急抢险工作;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维护管理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镇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城镇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查明管线信息,与设施运营维护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施工期间,城镇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指派专业人员加强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应当立即劝阻,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设施;
(二)填埋、堵塞或者擅自拆卸、穿凿、移动、接入城镇排水设施;
(三)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或者倾倒剧毒、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废液和废渣以及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
(四)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设施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擅自启闭闸门或者向城镇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七)其他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资料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拆除临时接驳设施并恢复原状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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