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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4)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城镇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单位未履行维护管理责任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排放、接纳、输送、处理雨水和污水的设施,包括排水管网、检查井、雨水口、雨水和污水泵站、排水调蓄设施、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等及其附属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分市政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自用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市政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政府投资建设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提供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的设施。
(三)自用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仅供本区域或者个人专用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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