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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12)

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达到或者超过上一军衔等级基准待遇级别的军官,除待遇级别七级、六级的专业技术大校军官以外,实施降级、降衔(职)处分的批准权限按照上一军衔等级相应的批准权限执行。

第一百二十二条 对学员、尚未授予军衔或者确定军衔等级军人实施处分的批准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军队院校军官学员、军士学员执行其现军衔等级军人的批准权限,对军队院校生长军官学员执行对义务兵的批准权限;

(二)对已办理入伍手续、尚未授予军官军衔的军队院校毕业学员、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特招地方专门人才,执行对少尉军官的批准权限;

(三)对已办理入伍手续、尚未确定军衔等级的招收军士和入伍训练期间的新兵,执行对义务兵的批准权限。

第一百二十三条 军人被组织派遣,离开原单位参加集训、执行临时任务或者学习培训等,在临时所在单位期间违反纪律的,由临时所在单位征求其原单位意见后,按照规定的权限实施处分。

第一百二十四条 处分通常按级实施;必要时,上级单位可以实施属于下级单位批准权限的处分。

第一百二十五条 对应当受到降衔处分但不适用的义务兵、军士,给予其低一档处分,并按照给予其降衔处分的批准权限履行处分审批程序。

对应当受到降级、降衔(职)处分但不适用的军官,给予其低一档处分,并按照给予其降级、降衔(职)处分的批准权限履行处分审批程序。

第一百二十六条 团级以上单位对不具有晋升任用批准权限的军官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应当报有晋升任用批准权限的单位党委备案。

对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官实施降级、降衔(职)处分,应当报军委政治工作部备案。

第一百二十七条 正战区级、副战区级和军级单位党委审批的记大过以下处分,可以授权本级监察委员会代为办理处分审批事项。

对待遇级别七级的指挥管理大校军官、待遇级别五级的专业技术大校军官的降级、降衔(职)处分,少将、专业技术中将军官的记大过以下处分,中央军委可以授权军委监察委员会代为办理处分审批事项。

第六节 处分的实施

第一百二十八条 处分应当根据违纪军人所犯错误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影响,以及本人一贯表现和对错误的认识等情况,按照本条令规定的处分项目、条件和程序,慎重实施;战时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对一次处理的一种或者多种违纪行为,只给予一次处分。

对受处分军人应当说服教育,热情帮助,做好思想工作,不得歧视、侮辱,不得打骂、体罚或者变相体罚。

第一百二十九条 实施处分,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首长组织或者承办机关负责,对违纪军人的违纪事实进行查证,并写出书面材料;

(二)违纪军人所在党组织召开会议,研究决定对违纪军人的处分;超出本级权限的,逐级报有批准权限的党组织研究决定;

(三)根据有批准权限的党组织决定,由批准单位的正职首长实施处分。

在紧急情况下,首长可以直接决定对部属实施处分,但事后应当向本单位党组织报告,并接受检查。

第一百三十条 对违纪军人的处分应当及时办理,通常在发现违纪行为45日以内作出处分决定。情节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报上级批准。

第一百三十一条 处分决定作出前,应当按照规定同违纪军人见面,听取本人意见。

第一百三十二条 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于30日以内先向本人宣布,再通过会议在一定范围公开宣布,公开宣布可以在队列前进行。特殊情况下,处分决定可以书面传阅或者只向受处分军人宣布。

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处分决定下达后,应当及时填写《处分登记(报告)表》(式样见附件三),并归入本人档案。

处分决定通常采取通令形式书面下达。营、连级单位实施处分,应当在会议研究后3个工作日以内报请所在团级以上单位监察委员会代为下达处分决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对义务兵实施除名处分,由其所在单位提出书面处分建议,经团级以上单位机关职能部门调查核实、单位正职首长审核后,报有批准权限的单位批准。

第一百三十四条 对被除名的义务兵,离队时不予办理退役手续,由批准单位出具证明,并派专人将其档案材料送回原征集地县(市、区、旗)人民武装部。

县(市、区、旗)人民武装部对被除名的义务兵,应当及时接收,协助办理档案材料移交等有关手续,并在本县(市、区、旗)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一百三十五条 对被开除军籍的军人,离队时不予办理退役手续,由批准单位出具证明,并派专人遣送回原征集地或者原户籍所在地或者配偶(父母、子女)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旗)人民武装部。

县(市、区、旗)人民武装部对被开除军籍的军人,应当及时接收,协助办理落户、档案材料移交等有关手续,并在本县(市、区、旗)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七节 处分的运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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