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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13)

第一百三十六条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国家、人民或者军队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是故意违反纪律。

第一百三十七条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国家、人民或者军队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违反纪律。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共同违反纪律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违反纪律。

对经济方面共同违反纪律的,按照个人参与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给予处分;对为首者,按照共同违反纪律的总数额给予处分。

单位领导集体作出违反纪律的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违反纪律的行为,对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按照共同违反纪律处理;对过失违反纪律的成员,按照其在集体违反纪律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2人以上共同过失违反纪律,不以共同违反纪律论处;应当受处分的,按照他们的违纪情形分别给予处分。

第一百三十九条 从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令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分。

减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令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

从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令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分。

加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令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第一百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纪事实,或者主动退还违纪违法所得;

(二)主动检举共同违反纪律中他人的违纪违法事实,并经查证属实;

(三)主动挽回损失和影响,或者积极阻止危害后果发生、发展;

(四)过失违反纪律;

(五)共同违反纪律中被胁迫或者被教唆;

(六)其他立功表现。

符合本条令规定的开除军籍情形的,不适用前款减轻处分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违纪情节轻微,尚不足以给予警告处分的,经本单位党组织研究决定,可以给予责令检查、不予处分。

违纪情节较轻,违纪以后主动报告,如实供述自己违纪行为的,可以免予处分。

对违纪军人免予处分的,按照给予其警告处分的批准权限履行审批程序。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与故意违纪行为区分开来,结合动机态度、客观条件、程序方法、性质程度、后果影响及挽回损失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后,不予、免予处分或者从轻、减轻处分:

(一)在贯彻落实上级和本级党委决策部署中,因认识局限、形势变化等因素出现过失;

(二)在实战化训练、执行战备任务等过程中,因不可抗力、难以预见因素造成安全事故;

(三)在深化部队改革、推进建设发展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发生失误错误;

(四)在临机处置突发性事件中,因情况紧急导致一般性工作错误;

(五)在尚无明确限制和政策规定的探索性研究或者试验、开创性工作中,出现一定失误;

(六)在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化解矛盾纠纷中,主动作为、迎难而上,但出现一定失误。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因故意违纪受到处分后,在本条令规定的处分影响期内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处分,或者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

(二)隐瞒或者拒不承认违纪事实,以及伪造、销毁、藏匿证据;

(三)在共同违反纪律中起主要作用;

(四)共同违反纪律中胁迫、教唆他人违反纪律;

(五)包庇共同违反纪律人员,或者阻止他人检举、交代违纪事实、提供证据;

(六)其他干扰、妨碍查处违纪行为的情形。

第一百四十四条 对一人同时有本条令规定的两种以上违纪行为的,应当合并处理,按照其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军籍处分的,给予开除军籍处分。

第一百四十五条 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本条令两个以上条款的,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 对同一违纪行为受到严重警告以下党纪处分的,可以视情不再依照本条令规定给予处分。

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含因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受到严重警告处分)、留党察看处分的,义务兵、军士通常给予降衔处分,军官通常给予降级、降衔(职)处分。

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义务兵、军士通常给予降衔以上处分,军官通常给予降衔(职)以上处分。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有严重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开除军籍处分,在实施处分前擅自离队超过6个月,或者下落不明超过6个月的,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开除其军籍。

第一百四十八条 违纪军人在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后发现其曾有严重违纪行为,对应当给予开除军籍处分的,开除其军籍;对应当给予开除军籍以外处分的,作出书面结论和相应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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