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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15)

第一百六十五条 对被行政看管的军人,通常单独看管。行政看管场所室内应当备有床、桌、凳及有关学习材料,具备必要的生活、卫生和安全条件。行政看管期间,执行被行政看管的军人相应级别的伙食标准。

第一百六十六条 对被行政看管的军人,准许其穿着军服,佩戴标志服饰,携带寝具、衣物和洗漱用品;生病时,应当安排就医。

第一百六十七条 实施行政看管应当有专人负责。对被行政看管的军人应当严格管理、严格要求,防止发生各种事故。接收被行政看管的军人时,应当填写《行政看管登记表》(式样见附件五)。

被行政看管的军人应当服从管理、遵守有关规定。

第二节 其他措施

第一百六十八条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旗)人民武装部,以及派驻车站、港口、机场的军事代表机构,在本辖区或者所在地区发现其他单位的军人有功绩时,应当主动向其所在单位提出功勋荣誉表彰的建议;发现其他单位的军人违反纪律或者扰乱社会秩序时,应当劝阻和制止,制止无效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时予以扣留,及时通知驻地警备工作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处理。

第一百六十九条 当违反纪律的军人处于神志不清、精神失常、伤病严重或者醉酒状态时,应当先行照管或者治疗,待其神志清醒、脱离危险后,再行处理。

第一百七十条 发现军人临阵脱逃、投敌叛变以及涉嫌严重暴力犯罪行为,来不及报告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予以制止,事后立即报告首长,并接受检查。

第六章 检举控告和申诉

第一百七十一条 检举控告和申诉是军人的民主权利,是充分发挥群众监督作用、保护军人合法权益、维护军队纪律的有效手段。

第一百七十二条 军人和军队单位有权对违纪违法行为提出检举控告。

检举控告地方单位和人员,可以将情况告知军队纪检监察部门或者政法部门;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必要时予以协助。

第一百七十三条 军人认为所受处分不当或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在处分决定宣布后30日以内向作出处分决定的党组织或者监察委员会提出申诉。

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一百七十四条 检举控告和申诉可以按级或者越级提出。越级检举控告和申诉通常以书面形式提出。检举控告和申诉应当忠于事实。提倡、鼓励实名检举控告。

第一百七十五条 检举控告人、申诉人在检举控告、申诉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向受理机关部门提出询问,要求给予答复;

(二)要求与检举控告、申诉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承办人员回避;

(三)对受理机关部门及承办人员的失职行为和其他违纪行为提出检举控告;

(四)因进行检举控告、申诉,其合法权利受到威胁或者侵害时,要求受理机关部门给予保护。

第一百七十六条 检举控告人、申诉人在检举控告、申诉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被检举控告者的基本情况、主要问题和相关证据等检举控告材料;

(二)遵守检举控告、申诉工作有关规定,维护社会秩序和部队正常工作秩序;

(三)接受组织作出的正确处理意见。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检举控告人不得阻碍检举控告人提出检举控告,更不得以任何借口打击报复。对打击报复者,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 被检举控告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被检举控告的问题进行说明解释;

(二)要求将调查处理结论通告本人;

(三)对受理机关部门及承办人员的失职行为和其他违纪行为提出检举控告;

(四)当合法权利受到威胁或者侵害时,要求受理机关部门给予保护。

第一百七十九条 被检举控告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配合查清被检举控告的问题,如实提供证据,接受检查和询问,主动说明问题;

(二)正确对待所犯错误,认真检讨,接受处理;

(三)尊重检举控告人和承办人员的权利和职责。

第一百八十条 受理机关部门或者单位接到检举控告和申诉后,应当及时查明情况。对检举控告或者申诉属实的,应当依纪依法处理;对错告或者不合理的申诉,应当说明情况,必要时予以澄清;对诬告陷害或者无理取闹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

对确属处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赔偿。

第一百八十一条 各级首长和机关对军人的检举控告和申诉,应当给予保护,不得扣留或者阻止,不得因申诉而对申诉人加重处分,不得泄露检举控告人及检举控告的内容,不得将检举控告材料转交给被检举控告人,不得袒护被检举控告人。

第一百八十二条 对检举控告和申诉的处理结果,应当及时通知检举控告人或者申诉人,并按照规定登记归档。

第七章 首长责任和纪律监督

第一百八十三条 各级首长负有维护纪律的领导责任。各级正职首长是维护纪律和纪律监督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首长负相应领导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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