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2024年10月28日鄂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源头减量
第三章 收集、贮存和运输
第四章 利用和处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推进无废城市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和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处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第三条 建筑垃圾管理遵循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属地管理、社会共治、分类处理、全程监管的管理体系。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空经济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和资源化利用产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将建筑垃圾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各区人民政府是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的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开展日常巡查以及建筑垃圾分类指导工作,及时发现、劝阻建筑垃圾处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并向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管理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督促指导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建筑垃圾处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贮存、利用和处置场所的用地选址、规划审批等工作,以及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产品在房屋建设中的推广利用,对房屋建设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进行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市更新主管部门负责对市政工程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进行监督管理,以及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产品在市政工程中的推广利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道路通行进行监督管理,监督落实通行时间、路线,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数据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建筑垃圾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垃圾实行分类处理制度。建筑垃圾应当按照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等进行分类收集、分类贮存、分类运输、分类利用和分类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七条 处理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核准。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取得处理建筑垃圾核准的单位。
第二章 源头减量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源头管控,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减量化工作机制,将建筑垃圾减量化纳入绿色低碳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体系。
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市更新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目标管理情况实施监督。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建设需要和国家、省相关标准、规范等要求,组织编制城乡建设用地竖向规划,优化城市建设规划标高,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促进建筑垃圾直接利用。
新建建设工程的建筑垃圾实行限量管理,产生量不得超过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标准,开展绿色策划、设计、施工,推广装配式建筑、全装修房屋等绿色建造方式,从源头上减少建筑垃圾产生。鼓励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就地利用建筑垃圾。
临时建筑以及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办公、居住用房应当采用周转式活动房,工地临时围挡应当采用装配式可重复使用的材料。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和措施纳入招标文件、合同文本,将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费用纳入工程概算。
设计单位应当优化设计方案,减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垃圾的产生。
施工单位应当改进施工工艺,降低建筑材料损耗率,减少工程渣土和工程泥浆的产生。
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化措施和目标。
第十二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在开工五日前将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工程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施工单位基本情况、工程概况,建筑垃圾产生量与种类,源头减量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的措施、目标等。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的主要内容。
第三章 收集、贮存和运输
第十三条 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管理,在施工现场划定建筑垃圾分类贮存场所,分类收集建筑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固体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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