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鄂州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2)
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为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单位;不能确定施工单位的,建设单位为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单位。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进入下一分部工程前应当完成建筑垃圾清运,但是施工现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立即清运的除外。
施工单位进行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绿化等施工作业的,应当在施工完成后二十四小时内将建筑垃圾清运完毕,并清洁路面。
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后,施工单位应当在二十日内将建筑垃圾清运完毕。
第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市更新等主管部门制定装修垃圾收集点的设置以及装修垃圾收集、运输的规范,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范配套规划、设置装修垃圾收集点。装修垃圾收集点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已有的农村居民点、城市住宅区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规范,结合本地实际,合理设置装修垃圾收集点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实行装修垃圾管理责任区、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区的责任人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聘请物业服务单位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单位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机关、团体、学校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以及其他有关场所,由经营单位、管理单位或者产权人负责。
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督促装修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范投放装修垃圾;劝阻、制止违规投放行为,对不听劝阻的,及时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并及时联系取得处理建筑垃圾核准的运输单位清运。
第十七条 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装修前将装修时间、地点、规模等信息告知管理责任人;
(二)将装修垃圾分类袋装、捆绑,投放至装修垃圾收集点;
(三)不得将装修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暂存、收运,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投放、清运装修垃圾给予指导、服务和监督。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建立完善建筑垃圾运输管理制度,保证运输车辆符合建筑垃圾运输管理规范。建筑垃圾运输管理规范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的运输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处理建筑垃圾核准文件,接受监督检查;
(二)按照核准的时间、路线运输至指定的利用或者处置场所;
(三)全程密闭运输,不得沿途遗撒、丢弃,不得超载、超限、超速行驶;
(四)驶出工地前应当进行清洗,禁止车轮带泥、车体挂泥上路行驶;
(五)按照建筑垃圾分类标准实行分类运输,泥浆应当使用专用罐装器具装载运输;
(六)配备行驶、装卸记录、卫星定位等设备,保持正常使用,并接入建筑垃圾管理综合信息平台;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每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期间禁止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确需在上述时间段运输建筑垃圾的,应当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利用和处置

第二十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市更新、生态环境等部门,组织编制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场所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规划。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场所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依法保障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场所建设项目用地供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场所。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列入科技发展规划,鼓励以产业园区等形式统筹规划建设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所,培育、扶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和基地。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特许经营模式,建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机制,支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产品的研发机构和生产企业发展。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应当根据下列不同的物料特性进行利用:
(一)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优先资源化利用,用于生产再生骨料、砌块、墙体材料、道路材料等产品;
(二)工程渣土以及脱水干化后的工程泥浆,优先用于土方平衡、堆山造景、矿坑修复、环境治理、砖瓦制品生产以及回填等。
建筑垃圾依照前款规定无法利用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后予以回填或者填埋。
第二十四条 鼓励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产品。将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产品列入绿色建材目录和政府采购目录;政府投资的工程项目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产品。
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市更新等部门制定、发布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产品应用工程部位指南。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