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3)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接收、堆放建筑垃圾,不得擅自接收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
(二)按照规定使用技术检测监控设备,记录车辆出入、卸载、称重以及建筑垃圾类型等检测监控信息,实时传输至建筑垃圾管理综合信息平台;
(三)对出场车辆进行清洁冲洗,制止车轮带泥、车体挂泥的车辆出场上路;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关闭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场所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单位因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无法继续从事利用和处置活动的,应当在拟停止利用和处置活动前三十日书面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完善全市互联共享的建筑垃圾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实现建筑垃圾全过程信息化管理。
推行建筑垃圾处理电子联单管理制度,对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实行联单管理,各环节责任主体负责联单信息的核对、确认。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制定建筑垃圾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和电子联单管理制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施工现场、利用和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台账制度。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台账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市更新、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因重大庆典、大型群众性活动、重污染天气等管理需要,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拟定限制处理建筑垃圾的时间和区域,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垃圾跨区协同处置和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推进处置设施共建共享,提高协同处置能力。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处理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及时处理、反馈,不得泄露举报人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建筑垃圾处理方案主要内容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装修垃圾投放监督义务,或者未及时联系运输单位清运装修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未进行清洗,车轮带泥、车体挂泥上路行驶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运输单位处每车2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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