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府澴河流域保护条例(2)
禁止在府澴河干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府澴河流域防洪规划,并根据防洪规划要求,编制府澴河干流与重要支流超标洪水应急抢险预案,加强河道重要断面洪水预报预警和河道管理监控信息化建设。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严格控制采砂区域、采砂总量和采砂区域内的采砂船舶总量。禁止在府澴河流域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府澴河流域河道采砂规划,落实河道采砂许可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非法采砂联合执法工作。
第三章 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府澴河流域组织实施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加强流域水资源统一调度管理,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等用水需求,提升鄂北地区水资源配置工程等水资源配置利用效率和水安全保障能力。
第十八条 府澴河流域实行水资源取用水总量控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用水总量已经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区域,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区域,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和实施河湖生态流量(水位)保障方案,加强府澴河流域水利工程调度,推动实现河湖生态流量(水位)保障目标。
府澴河流域内跨县(市、区)河湖生态流量(水位)保障目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确定;其他河湖生态流量(水位)保障目标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根据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以及防汛抗旱等需要,科学核定府澴河流域水库等水利工程的下泄流量和泄流时段。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府澴河流域水旱灾害以及突发公共水危机事件的水量应急调度预案。
出现严重干旱、重要控制断面流量降至预警流量、重大水污染事故等情形,可能造成用水危机、府澴河断流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应急调度。
第二十二条 府澴河流域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府澴河流域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水管理,实施节水技术改造,不得使用列入国家淘汰目录的用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鼓励和引导农业生产经营者转变生产方式和调整种植养殖结构,采取措施发展高效节水型农业,加大农业灌区节水改造力度,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园林绿化、生态景观、环境卫生等市政用水和建筑施工用水应当优先使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利用非常规水源应当符合相应用途的水质标准。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府澴河流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组织制定并实施府澴河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方案。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府澴河流域排污口监督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开展排污口排查整治和监测溯源,对违法设置的排污口依法予以处置,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水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监测、管理排污口,在排污口安装标注排污单位名称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及数量要求等内容的标志牌,并建立污水排放台账。
禁止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规定排放水污染物。
餐饮、洗浴、洗涤、洗车经营者不得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禁止在河道内清洗机动车。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推动府澴河流域工业项目进入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从源头上加强对工业废水的控制。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工业集聚区。
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管网,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测系统联网。
向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管网排放工业废水的单位,应当保证其进入集中处理设施管网的水质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纳管标准。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推进测土配方施肥和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推广使用有机肥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指导开展农业废弃物回收和集中处理,防治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划和区域环境承载能力,科学划定本行政区域府澴河流域畜禽养殖禁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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