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府澴河流域保护条例(4)
市、县(市、区)司法机关应当与武汉市、孝感市司法机关协同建立健全流域保护司法工作协作机制,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共同预防和惩治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武汉市、孝感市人民政府统一开展水资源保护与水污染防治,协同制定水污染防治目标、水量调度计划、生态流量保障和水生态修复方案,联合建立府澴河流域生态环境风险报告和预警制度,加强府澴河流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应急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武汉市、孝感市人民政府建立府澴河流域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确定补偿标准、扩大补偿资金规模,加大对府澴河源头和上游水源涵养地等生态功能重要区域补偿力度。具体补偿协议由市人民政府与武汉市、孝感市人民政府协商签订。
鼓励建立府澴河流域范围内的市场化生态补偿机制,推动府澴河流域受益主体参与流域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关于府澴河流域保护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与武汉市、孝感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协商。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武汉市、孝感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监督协作机制,协同开展府澴河流域保护执法检查、视察、专题调研等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在河道内清洗机动车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禁养区内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规定造成府澴河流域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或者开展替代性修复,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府澴河流域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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