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4)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适当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专门委员会和有关方面的建议提出方案,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四十三条 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组织起草。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研究基地,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建议。
常务委员会可以聘请相关领域专家、专业人员等为立法工作提供咨询、支持。
第四十五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四十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十七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表决前应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指导。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过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其授权的主任会议可以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文进行修改。
第五十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地方性法规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二年的,法规实施机关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法规实施情况。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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