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操作规则》的通知(2)
产权交易机构与转让方对确认意见未达成一致的,由转让行为批准单位决定。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将确认结果告知意向受让方。
第二十三条 经确认的意向受让方,按照公告要求交纳交易保证金后,成为合格意向受让方。未按照公告要求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放弃。
第四节 受让方产生及合同签订
第二十四条 正式披露公告期满,产生两个及以上合格意向受让方的,合格意向受让方即成为竞买人,由产权交易机构依据公告的竞价方式组织竞价。正式披露公告期满,只产生一个合格意向受让方的,交易双方按照转让底价与合格意向受让方报价孰高原则确定交易价格。
第二十五条 产权转让可以采取网络竞价、拍卖、招投标以及其他竞价方式。转让方应当结合标的特点、市场形势、交易成本等因素,合理确定竞价方式。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负责竞价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并对竞价活动进行见证。
第二十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制定转让标的企业原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相关操作细则,并对外公布。原股东不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应当按照相关操作细则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八条 受让方根据竞价结果及优先购买权行使情况产生。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受让方确定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第二十九条 产权交易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交易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三)产权转让的方式;
(四)标的企业职工有无继续聘用事宜及相关安排;
(五)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处理;
(六)交易价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
(七)产权交割事项;
(八)生效条件;
(九)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违约责任;
(十一)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安排及逾期变更的责任;
(十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第三十条 交易双方不得在产权交易合同中或以其他方式约定股权回购、利益补偿等内容,不得以交易期间标的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
第三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按照产权转让公告的内容以及交易结果等,对产权交易合同进行核校。
第五节 交易资金结算
第三十二条 交易资金包括交易保证金和交易价款,应当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通过产权交易机构指定结算账户以货币进行结算。
交易双方因特殊情况不能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结算交易价款的,转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转让行为批准单位的书面意见以及受让方付款凭证。
第三十三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开设独立的结算账户,组织收付交易资金,保证结算账户中交易资金的安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可以按照产权交易合同的约定转为交易价款的一部分。
未能成为受让方的其他意向受让方,其交纳的交易保证金由产权交易机构按照公告要求一次性返还。
第三十五条 受让方原则上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交易价款。
交易价款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首付交易价款数额不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产权交易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转让方认可的合法有效担保,并按照不低于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三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转让方划出交易价款。
第六节 交易凭证出具及变更登记办理
第三十七条 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受让方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交易价款,且交易双方支付服务费用后,产权交易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交易凭证。
第三十八条 交易凭证应当载明:转让标的名称、项目编号、转让方名称、受让方名称、转让底价、转让标的评估结果、交易价格、成交方式、支付方式、产权交易机构鉴证结论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出具交易凭证后,将交易结果通过网站对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交易标的名称、转让标的评估结果、转让底价、交易价格,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四十条 交易凭证出具后,转让方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登记及市场主体变更登记手续,受让方、产权交易机构应当配合并提供材料。
第三章 企业增资
第一节 增资决策与批准
第四十一条 企业增资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制定增资方案,按照企业章程和相关管理制度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并形成书面决议。
第四十二条 增资企业可以结合公司发展战略、企业经营需要等合理设置投资方资格条件,但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原则。
第四十三条 增资方案应当包括:
(一)增资企业基本情况;
(二)增资企业功能定位、发展战略;
(三)拟募集资金规模、用途;
(四)增资后公司的股权结构及治理结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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