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救助条例
(2025年1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本生活救助
第一节 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节 特困人员供养
第三章 专项社会救助
第一节 医疗救助
第二节 教育救助
第三节 住房救助
第四节 就业救助
第五节 受灾人员救助
第四章 急难社会救助
第一节 临时救助
第二节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
第五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六章 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社会救助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救助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保基本、兜底线、救急难、可持续,坚持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分层分类的社会救助体系,以基本生活救助、专项社会救助、急难社会救助为主体,社会力量参与救助为补充,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负责、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协同、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政策措施,将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医疗保障、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应急管理等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相应社会救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农业农村、公安、审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社会救助相关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动态管理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信息交换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整合、联通社会救助管理信息平台,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社会救助,开展救助帮扶活动。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社会救助。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开展社会救助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社会救助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基本生活救助
第一节 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一条 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宁夏户籍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二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月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可以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际差额发放,也可以分档发放。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未成年人、老年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提供访视、照料等服务。
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综合考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或者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确定、公布,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可以确定本行政区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十四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人员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的人口、收入、支出、财产等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的村、社区公示;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确认,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确认,并书面说明理由。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并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人口、收入、支出、财产等状况进行抽查。
第十五条 下列人员可以单独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一)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未成年人、失能失智的老年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
(二)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可以单独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特殊困难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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