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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救助条例(2)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重病患者的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会同卫生健康、民政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也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接到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受理,不得拒绝。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属不同户籍地的,可以向任一成员的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互相配合协助,做好申请人家庭人口、收入、支出、财产等状况的调查核实。
第十七条 具备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一定期限的渐退期。

第二节 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八条 对下列宁夏户籍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
(二)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前款规定中的未成年人年满十八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普通高中教育、中等职业教育、高等职业教育,以及在普通高校接受全日制专科、本科教育的,可以继续享有特困人员供养待遇。
第十九条 特困人员供养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等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日常生活、住院期间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三)提供疾病治疗,并按照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四)办理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
第二十条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可以确定本行政区域特困人员供养标准。
第二十一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人员代为提出申请。
特困人员供养的调查、审核确认程序适用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依法办理供养。
第二十二条 特困人员可以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安置;在家分散供养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确定照料服务人,并加强对照料服务人的指导和监督。
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为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提供照料服务。
第二十三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配置与特困人员供养需求相适应的服务人员和服务设施,为特困人员提供基本供养服务。
供养服务机构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后,可以利用闲置资源向其他社会救助对象中的老年人、残疾人提供低收费或者无偿的托养、护理服务。
第二十四条 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的照料服务人应当履行委托照料服务协议,规范提供看护、照料等服务。
照料服务人实施辱骂、殴打、冻饿等侵犯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人身权益的行为或者挪用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供养金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解除照料服务协议,更换照料服务人或者按照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本人意愿,将其安置到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
第二十五条 对患有传染病、严重精神障碍等疾病的特困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妥善安置供养、协调提供医疗等服务,必要时送往具备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或者精神卫生机构治疗和托管。
第三章 专项社会救助

第一节 医疗救助

第二十六条 对具有宁夏户籍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人员、孤儿(含事实无人抚养儿童)、高龄低收入老年人、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防止返贫监测对象、刚性支出困难家庭中符合条件的大病患者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给予医疗救助。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另行规定前款范围外给予医疗救助的特殊困难人员,所需医疗救助费用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二十七条 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特困人员、孤儿(含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给予全额资助;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等其他符合资助参保条件的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给予定额资助;
(二)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因慢性病需要长期服药或者患重特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的费用,在经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对符合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个人自付费用,按照规定给予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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