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救助条例(3)
第二十八条 医疗救助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对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的资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会同本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划转;
(二)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人员、孤儿(含事实无人抚养儿童)、高龄低收入老年人、防止返贫监测对象在定点医药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的补助,实行直接救助,由定点医药机构直接结算;
(三)对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刚性支出困难家庭中符合条件的大病患者、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在定点医药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的补助,实行依申请救助,由其在就医结束后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医疗救助申请,经审核、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确认。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费用的急危重伤病患者给予救助。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对需要疾病应急救助的人员实施救治。
第二节 教育救助
第三十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人员中的在园幼儿、在校学生给予下列教育救助:
(一)对接受学前教育的救助对象减免保教费、补助生活费;
(二)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救助对象发放生活补助费;
(三)对接受普通高中教育的救助对象发放国家助学金,对其中农村户籍的教育救助对象减免学杂费;
(四)对接受中等职业教育的救助对象免除学费、发放国家助学金;
(五)对接受普通高等教育的救助对象发放国家助学金、提供国家助学贷款、安排勤工助学岗位等。
第三十一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防止返贫监测对象以及其他经济困难家庭中符合教育救助条件的在园幼儿、在校学生,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相应教育救助。
对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提供送教上门、远程教育或者其他适合残疾儿童特点的教育服务。
第三十二条 申请教育救助,由学生本人或者学生的监护人向就读学校提出。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普通高中教育、中等职业教育期间的教育救助申请,由就读学校报经主管的教育部门审核、确认;普通高等教育期间的教育救助申请,由学校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审核、确认。
第三节 住房救助
第三十三条 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防止返贫监测对象,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
第三十四条 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三十五条 申请住房救助,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也可以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公示后,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优先给予住房救助。
第三十六条 对老年人、残疾人等行动不便的住房救助对象,应当根据其身体状况给予房源、楼层、户型等方面优先选择权。
鼓励、支持实施特殊困难老年人家庭适老化改造或者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采取财政投入、用地供应等措施为住房救助提供保障。
鼓励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新建住房、收购改建空置房屋,提供给农村住房救助对象居住。
第四节 就业救助
第三十八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防止返贫监测对象中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人员,通过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培训补贴、费用减免、公益性岗位安置、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吸纳就业等方式,给予就业救助。
第三十九条 申请就业救助,向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经核实后予以登记,并免费提供岗位信息、职业介绍、职业指导、技能培训等就业服务。
第四十条 就业救助对象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确保该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
就业救助对象应当积极就业,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提供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就业服务。
第四十一条 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置符合条件的就业救助对象,并按照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
第四十二条 吸纳就业救助对象的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税收优惠、创业担保贷款等就业扶持政策。
第五节 受灾人员救助
第四十三条 对因自然灾害使基本生活受到影响或者生命财产安全面临威胁的人员,给予受灾人员救助。
第四十四条 自然灾害发生并达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启动条件的,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采取紧急疏散、转移、安置等措施,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心理疏导等应急救助,对因灾遇难人员家属给予抚慰,发放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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