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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救助条例(4)
第四十五条 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对因灾房屋倒塌或者严重损坏需恢复重建无房可住的人员、因次生灾害威胁在外安置无法返家的人员、因灾损失严重缺少生活来源的人员,给予过渡期生活救助。
第四十六条 居民住房因自然灾害发生倒塌、损坏的,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统筹研究制定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倒损的居民住房。
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为居民住房恢复重建救助对象发放补助资金、物资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为重建或者修缮因灾倒损的居民住房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四十七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当年冬季、次年春季遇到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冬春生活困难救助,对因旱灾造成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给予旱灾生活困难救助。
第四十八条 对遭受自然灾害侵害,自救能力弱、生活困难、急需救助的受灾人员,给予因灾临时生活困难救助。
第四十九条 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应当做好统筹衔接。对经受灾人员救助后基本生活仍然存在困难的受灾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程序提供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

第四章 急难社会救助

第一节 临时救助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人员,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一)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或者突发事件;
(二)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或者遭遇其他特殊困难;
(三)医疗、教育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需要临时急救的其他困难家庭或者人员。
第五十一条 对临时救助对象通过发放临时救助金、配发实物等方式给予救助。
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仍未解决困难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协助临时救助对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社会救助,或者转介到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给予帮扶。
第五十二条 临时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本行政区域临时救助标准不得低于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临时救助标准。
第五十三条 申请临时救助,向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或者急难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认并给予临时救助。临时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认并给予临时救助。
情况紧急确需立即采取临时救助措施的,可以简化审批程序,先行实施救助。紧急情况解除后,应当按照规定补充说明情况。
第五十四条 对有重大生活困难、需要给予的临时救助金额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研究给予救助。

第二节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管理机构,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心理疏导、协助返乡等救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管理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实行属地管理。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和行动不便的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急病的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发现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可以采取告知、引导、护送等方式帮助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公安等部门应当运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手段,帮助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寻亲返乡,对长期滞留且无法查明身份的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妥善安置并按照户籍管理规定为其办理户口登记手续。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返乡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帮扶,对基本生活、医疗保障等有困难的,协调有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社会救助。

第五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工作机制,畅通、拓宽参与渠道,做好信息发布、政策咨询、业务指导、项目指引、公益服务记录等工作,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六十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财产、设立项目、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慈善帮扶活动,引导慈善组织加大社会救助方面支出,创新慈善帮扶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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